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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周桂珍与徐红裕、庞正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桂珍,徐红裕,庞正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奉江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周桂珍,居民。被告:徐红裕,农民。被告:庞正法,居民。原告周桂珍为与被告徐红裕、庞正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桂珍,被告庞正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红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桂珍起诉称:2008年8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为3000元。2013年1月8日,被告庞正法向原告归还了75000元。剩余75000元借款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徐红裕归还原告借款75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2.被告庞正法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周桂珍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徐红裕归还原告借款45000元;2.被告庞正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庞正法在法定答辩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借款发生于2008年,根据担保法规定,自己已经脱保;2.被告徐红裕至今已经归还原告本金105000元,其中借条写明已还75000元,另外又还了30000元。被告徐红裕未作答辩。原告周桂珍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是:借条1份,用以证明2008年8月24日,被告徐红裕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由被告庞正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月8日,被告庞正法向原告归还了75000元本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庞正法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徐红裕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徐红裕、庞正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8月24日,被告徐红裕向原告周桂珍借款150000元,借款由被告庞正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3年1月8日,被告庞正法向原告归还了75000元,2013年2月9日,被告庞正法又归还给原告借款30000元。另查明,被告徐红裕与原告周桂珍有多笔借款关系。被告徐红裕于2013年6月1日因躲债下落不明,6月1日前原告周桂珍多次向被告徐红裕催讨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证,因予以确认。借条未约定借款归还时间,原告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借条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庞正法自认原告在2013年6月1日之前一直向被告徐红裕催讨还款,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庞正法称自己已经脱保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红裕返还借款45000元,被告庞正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徐红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桂珍借款45000元;二、被告庞正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徐红裕、庞正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人民陪审员  袁仁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金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