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刑三终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李春源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刑三终字第12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源,男,汉族,1978年2月16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小学文化,农民。2012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玉林市第二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境坤,广西永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玉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春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春源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口头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源持刀刺、砍被害人致其当场死亡,依法构成故意杀人罪。原判考虑到李春源具有自首情节,且案件源于家庭矛盾,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判处其无期徒刑量刑适当。李春源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上诉期满后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审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经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全面审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春源撤回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玉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锐代理审判员 宿 薇代理审判员 吕保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邱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