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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刑初字第2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任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20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务工。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23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同年7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任某经事先约定,在瑞安市玉海街道大桥新村1幢11-12号阳光面馆内,将一包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南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任某在离开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经鉴定,交易的毒品重0.9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证人南某、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毒品上交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任某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从重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4月18日止。)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