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东商初字第16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刘端与王桂林、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端,王桂林,罗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东商初字第1699号原告:刘端。委托代理人:林敏。被告:王桂林。被告:罗琼,职业不明。原告刘端为与被告王桂林、罗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波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桂林、罗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在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予以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端起诉称:被告王桂林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2月18日归还,利息按万分之五计算,被告罗琼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逾期归还利息36164元(暂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按逾期每天5‰计算,并顺延至借款还清日止)。审理中,原告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并承担逾期归还利息36164元(暂计算至2013年10月25日,按逾期每天万分之五计算,并顺延至借款还清日止)。经审查,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桂林、罗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还款承诺一份,拟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被告王桂林、罗琼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内容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结合原告向本庭所作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起誓,其所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真实的,陈述的事实也是真实的,否则原告愿意承担由此造成的任何法律责任。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2月7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一份。约定:被告王桂林承诺向原告2013年10月26日的借款500000元,于2013年2月18日归还,如逾期未还利息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另支付费用25000元(不含利息)。被告罗琼作为担保人在上述还款承诺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桂林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罗琼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两被告出具的还款承诺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桂林应按约归还。现被告逾期未还,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法律责任。原告自认利息支付至2013年5月底,要求自2013年6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琼作为担保人在还款承诺上签字,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罗琼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林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桂林归还原告刘端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罗琼对被告王桂林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罗琼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桂林追偿。如被告王桂林、罗琼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桂林、罗琼连带承担,被告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王桂林、罗琼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波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陈蓉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