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780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北京竹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平安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竹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平安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7800号原告北京竹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西路36号院2号楼商业19层2226室。法定代表人丁冬,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煜萌,北京市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平安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广安门外大街168号A座6层2-712-1。法定代表人李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月圆,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立刚,男,1971年8月3日出生,该公司工程师。原告北京竹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平安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竹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冬、委托代理人张煜萌和被告北京平安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月圆、曹立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12月30日签署了《节能服务合同》,并于2012年3月28日就第二份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在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垫资对郎琴国际小区进行LED灯具改造与安装工作。被告依据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分期支付合同价款。灯具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起就一期工程分期支付了五笔合同价款;2012年5月2日起就第二期工程分期支付了三笔合同价款。从2012年12月起到2013年7月9日原告起诉时,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应该继续支付合同价款240487.83元,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合同款240487.83元,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每日1%的比率支付滞纳金(截至2013年7月15日,滞纳金的数额为303444.39元),直至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25日,2011年12月30日共同签署了《节能服务合同》,并于2012年3月28日就第二份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在上述合同中双方约定,由原告负责垫资对郎琴国际小区进行LED灯具改造与安装工作,被告依据合同规定的时间和期限分期支付合同价款。灯具安装完毕后,被告于2011年9月23日起就一期工程分期支付了五笔合同价款;2012年5月2日起就第二期工程分期支付三笔合同价款。按照合同约定,从2012年12月起至2013年7月9日原告起诉时,被告的确是应该继续支付合同价款240487.83元,但被告没有支付,理由是:1、合同约定对合同理论节能值依据计算错误。合同约定分成比例为3:7,我方为3成,根据合同计算分成也是3:7,但合同中的表格中写的是2:8。2、车库每天照明14.5小时,应急每天24小时。更换前灯管为28.3W,更换后灯管为15W。2011年7月25日合同签订前,被告地下车库灯管安装位为1246个,实际使用623个。合同约定更换623个灯管。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替换了623根15W灯管,而合同却按1246根15W的灯管计算节能效果,6年多计算出节能金额65.44万元。3、在2011年12月30日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中,原告更换了127根灯管,但原告按照254根灯管计算,即原告多计算了127根14WT8灯管6年的节能费用13.5914万元。4、原告提供的所有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原告提供的灯管不是3C认证产品,不允许出厂和销售。36伏的灯管必须需要国家强制认证,原告提供的36伏灯管没有经过国家强制认证,不符合质量和安全要求。故此,不管原告的计算是否正确,我方都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此合同为一期项目)、2011年12月30日(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此合同为二期项目)签订了两份《节能服务合同》,并就第二份合同签订了补充协议。在两份合同中双方均约定了:甲方经过审慎考察,决定选择乙方实施本合同指称的节能项目,由乙方筹措项目资金,提出照明系统整体解决方案,向甲方提供节能服务,在甲方的地下停车场(一期项目)、办公区域(一期项目)、中控室(二期项目,其后均为二期项目)、消防水泵房、工程值班室、水箱间、制冷机房、洗手间、电梯轿厢、保洁室、电梯前室、地下车库消防应急灯、导向灯箱、大堂广告牌灯、安全通道指示牌、物业办公室前台、大堂接待区域等处用LED照明设备替换原有照明设备,以降低电能消耗,节约电费开支,提高经济效益。两份合同对项目验收约定如下:该项目整体施工,应达到设计标准并能够正常使用,且通过甲方或其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工程验收。甲乙双方一致同意,项目整体完工后,甲方须于乙方通知起2日内组织完成工程验收,并于验收日起3日内出具书面验收报告。甲方逾期不验收、或验收后3日内不出具验收报告、或事实上进场使用或接受交付的,则视为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乙方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交付,甲方不得再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乙方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相关附件的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在项目保修服务期限内,乙方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修服务标准,向甲方提供保修服务。第一份合同对节能效益分享作出如下约定:本项目实施前,甲乙双方已经完成灯具产品改造前后的节能测试,并已经确认项目所使用灯具产品的节能效率;双方一致同意将该节能效率测试结果,作为双方进行节能效益分享合作的约定依据;乙方自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甲方使用或视为已验收合格之日起,即享有本合同项目的节能效益分享权;依甲乙双方约定的节能效益分享计算方法(详见本合同附件二:节能效益分享计算表。该表确定:LED替换灯具总数量为2131个),乙方应分享的总金额为1131423元;甲乙双方对本合同项下节能效益分享期间为6年,甲方应按季度(三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节能效益款,每期支付金额为47142.61元;第一笔节能效益款应于项目验收合格交付甲方使用之日起5日内完成支付,其后依据上述条款约定的周期于相应的日期前支付各期节能效益款;甲方未能按时完成节能效益款支付的,则自应支付相应节能效益款之日起,依逾期金额的1%,按日向乙方支付滞纳金。第二份合同与第一份合同约定的内容基本相同,只是在节能效益分享的数额部分有所差异。第二份合同的主合同的节能效益分享计算表确定:LED替换灯具总数量为2207个。后由于原告在实际安装过程中与合同约定的灯具数额存在差异,双方就第二份合同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确定,LED替换灯具总数量为2007个,并将乙方应分享的节能总金额确定为1188705元,分期付款的期间为6年,甲方应按季度(3个月)向乙方支付一次节能效益款,每期支付的金额为49530元。根据两份合同的节能效益计算表计算的节能效益款数额确定,原告是按照80%的比率,取得节能效益款。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公司的员工丁冬与被告公司的员工陈振强和张志强于2011年9月14日就第一份合同的工程数量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2013年4月15日,原告公司的员工丁冬与被告公司的员工叶良胜就第二份合同的工程数量进行了验收,并签字确认。2013年4月15日,双方共同核定了两份合同确定的LED灯具的安装数量,并由丁冬和叶良胜在灯具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灯具数量汇总表备注显示:综合部、工程部及竹冬节能公司共同核定。该表显示实际安装数量比合同约定数量多18只,该表并无被告综合部人员签字。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使用的LED灯,系由广州众恒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制作,该公司生产的产品通过了CE认证。被告在工程完工后开始使用新的照明设备,于2011年9月23日起,按期向原告支付了第一份合同五次的节能效益款(每次47142.61元);于2012年5月2日起,按期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份合同的三次节能效益款(每次49530元)。2012年12月23日,被告应当就第一份合同支付第六次的节能效益款;2013年5月2日,被告应当就第二份合同支付第四次的节能效益款。对于该两笔款项及其后相应期间的款项,被告至今均未支付,并经原告催交未果。被告陈述目前有部分LED灯不亮,但未就此提供证据。被告并提供了自2010年至2012年间的电费交费单,比较工程前后的电费实际支出数额,被告的节能效益额,确未达到双方在两份合同中约定的数额。庭审中,被告抗辩LED灯的亮度不足,申请做亮度是否达标的司法鉴定。其后,被告又撤回了司法鉴定的请求。庭审中,被告曾提出反诉,后在本判决作出前,被告又撤回了反诉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第一份合同在2012年12月23日至2013年6月23日付款期间内3次的节能效益款141427.83元和第二份合同在2013年2月2日至2013年5月2日付款期间内2次的节能效益款99060元(两份合同共计240487.8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截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滞纳金数额为303444.39元,诉讼请求的滞纳金计算至付清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抗辩因合同约定中对理论节能值依据计算错误、更换的灯管计算的数量错误、原告提供的所有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提供的灯管不是3C认证产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案经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1年7月25日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节能服务合同》及该合同的补充协议、被告支付工程款的银行证明、催款函、双方签字确认的灯管数量清点单、LED灯检测报告和产品合格证书、改造时的现场测试照片及光盘、被告公司2010年1月至2010年12月电费明细表数据统计表及地下车库2010年(改造前)和2012年(改造后)的抄表记录、LED灯厂商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部分LED灯的外包装照片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两份《节能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对合同约定的相关位置完成了照明改造工程,且被告已经接受使用,故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款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节能效益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因合同约定中对理论节能值依据计算错误、更换的灯管计算的数量错误等问题,由于被告并未说明具体哪个环节的依据计算错误,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更换的LED灯数量,已经经过被告人员的清点,并在灯具汇总表上签字确认,同时,双方在合同中亦明确约定,被告如事实上进场使用,则视为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交付,甲方不得再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故此,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提供的所有产品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提供的灯管不是3C认证产品一节,由于CE认证产品与3C认证产品的产品在产品安全方面标准相当,且我国目前在LED灯的照明领域,并未禁止销售CE认证的产品,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提供了自2010年至2012年间的电费交费单。比较工程前后的电费实际支出数额,被告的节能效益,确实未达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数额。此问题出现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比如照明设备的启动期间是否为合同约定的期间;整个照明系统的负载,是否为合同约定的功率;LED灯的实际功率与标称功率是否相符等等。对此,被告应当邀请原告到现场查明问题的原因,而不能在无相关证据的情况下,简单地拒绝支付节能效益款。双方在合同中虽然约定:被告在事实上进场使用或接受交付的,则视为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要求完成交付,被告不得再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但合同还约定了:原告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及相关附件的规定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在项目保修服务期限内,原告应按照双方约定的保修服务标准,向被告提供保修服务。故此,原告作为该工程的施工方,亦应当配合被告查明原因,以利双方节能服务合同的顺利执行。综上,被告并非无故拖欠节能效益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平安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北京竹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节能效益款二十四万零四百八十七元八角三分。二、驳回原告北京竹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北京平安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元,由原告北京竹冬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一百六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平安恒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四百五十四元(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德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龚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