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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泗民初字第1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李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泗民初字第1576号原告李某,女,1988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霞,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男,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杜保春,山东华剑律师事务所。原告李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秋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2年2月1日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定亲,同年3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也一直不和,被告经常对我有嫌弃语言和行为,且我们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两人之间一直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2012年11月12日生女孩王某某后,我们之间感情仍未有好转。2013年7月份我们在北京做生意时发生吵闹,我被迫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我与被告感情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孩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嫁妆由我带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我们结婚时间虽然很短,但我们是一见钟情,且生育了女儿王某某。今年我带原告去了北京,并经常带原告去旅游。因为开玩笑,双方发生吵闹,被告非常后悔。被告会在以后的生活中注意适度。被告及被告父母也多次到原告家请求和好。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日经媒人介绍认识后定亲,同年3月20日登记结婚,5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11月12日生女孩王某某。双方结婚时原告所带嫁妆有:四组大衣橱一组,拐角沙发一套,茶几一个,餐桌带六把椅子,冰箱一台,梳妆台一个,海信洗衣机一台,光谱太阳能一个,万年历一个,生活用品一宗。现在被告处。婚后双方共同财产为价值2000元科龙空调挂机一台。无共同债权债务。2013年10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认识,但二人结婚时间较长,且婚后生有女孩王某某,证实双方夫妻感情尚可,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务琐事时有吵闹,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多加包容,互敬互爱,经常沟通,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准予离婚的条件,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秋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王柏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