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民初字第0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吴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1015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60年2月23日,汉族,。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58年12月21日,汉族。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因婚前缺少了解,婚后感情不和。被告性格暴躁,双方因性格不合,很少有共同语言和认识,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近年来,被告脾气更加古怪,经常辱骂原告,对原告母亲也不尊重,甚至当面谩骂。现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原告现在退休在家,我还在在职工作,原告不做家务、爱赌博,双方为这些家庭琐事争吵也是正常的。原告与他人交往密切,我很生气,骂原告是事实。如果原告把家里存款6万元给我,房子、家具一人一半,原告所分得的财产归女儿,我的财产待我去世后归女儿,房屋现在由我居住生活,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3年经人介绍认识谈婚,1984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生育一女吴某甲,现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因性格差异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矛盾。自原告退休以后,双方矛盾加剧,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婚姻关系证明、离婚协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应当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关心支持,加强沟通理解。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且与被告分居两年,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但春威人民陪审员 邢治彦人民陪审员 徐鸥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