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资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肖膑犯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膑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资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膑,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8月5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益资检刑诉(2013)第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膑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孙某某通过李某某(已判刑)向被告人肖膑借了钱,并提供一套房产作抵押。因钱一直未还,肖膑、李某某未经孙某某的同意将房屋的门锁更换,引起了孙某某的不满。2013年4月20日中午,孙某某约肖膑、李某某到资阳区热带雨林茶楼商谈该事。李某某邀郭某某、“大脑壳”等人,肖膑邀“凯几”、“小胜”(均身份不详)等人一同前往。15时许,李某某、肖膑、“凯几”等人到达热带雨林茶馆,郭某某、“大脑壳”等李某某邀的人未赶到。李某某、肖膑、“凯几”三人到热带雨林茶馆二楼,留“小胜”等人在楼下等候。李某某等三人与孙某某见面后不久,肖膑、“凯几”等人抓住孙某某强行将孙某某拖下楼,孙某某反抗挣脱往嘉天宾馆方向逃跑,被在楼下守候的“小胜”等人发现,“小胜”等人追赶孙某某将他抓住后殴打了他,然后强行将他拖上一台面包车带至益阳火车站附近铁路桥。肖膑、“凯几”另乘车追至铁路桥附近。李某某下楼时遇见“大脑壳”等人,“大脑壳”等人见人已抓走,就离开了。李某某给肖膑等人打电话知道孙某某被带至铁路桥附近,即乘车赶到铁路桥附近。此时郭某某赶到,李某某要郭某某跟孙某某打讲。郭某某即上车打了孙某某几拳。李某某见状要郭某某不要打了,随后李某某等人带孙某某到大桃路将孙某某放走。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害人孙某某谅解被告人肖膑。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肖膑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肖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卜某某、姚某某、代某某、姚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通话记录详单,公(资)鉴(法)字(2013)1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由被害人孙某某出具的谅解书,(2008)赫刑初字第24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膑的到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膑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孙志钧的人身自由,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膑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对其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膑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其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肖膑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肖膑已赔偿被害人孙志钧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肖膑的刑期自2013年6月28日起至2013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谌 丽人民陪审员 廖朝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郭志强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