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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55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乃明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50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7月2日19时1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成都市**区**路***号附**号门口路边,以50元的价格贩卖一小管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郭某某。离开时两人被民警挡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张某某身上搜出用塑料吸管封装的两小管白色固态状物(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共0.14克)及贩卖毒品所得毒资50元,从吸毒人员郭某某身上搜出在被告人张某某处购买的一小管白色固体状物(经鉴定含海洛因成分,净重0.09克)。现场查获的毒品海洛因0.23克已依法予以扣押并收缴、毒资50元已依法扣押并罚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给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白色固体状毒品0.23克、毒资人民币50元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贩卖毒品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人民陪审员  伍先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XX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