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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曹民初字第1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孙克博与陈培伟、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克博,陈培伟,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曹民初字第1247号原告:孙克博,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永胜(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培伟,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胡秀寒(特别授权代理),山东宁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剑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亓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艳华(特别授权代理),女,1976年5月2日出生。原告孙克博与被告陈培伟、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3年6月28日,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中止审理,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克博之委托代理人陈永胜,被告陈培伟之委托代理人胡秀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2日23时45分,被告陈培伟驾驶鲁H×××××号货车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0KM处,与原告孙克博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克博受伤,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培伟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培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克博无事故责任。鲁H×××××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鲁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诉请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万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97649.63元。被告陈培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鲁H×××××号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挂靠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陈培伟交至曹县交警大队款1万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查证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且被告提交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情形下,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逾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方的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为:2012年6月12日23时45分,被告陈培伟驾驶鲁H×××××号货车沿临商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40KM处,与原告孙克博驾驶的鲁R×××××号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克博受伤,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陈培伟驾车逃逸。孙克博于2012年6月13日1时40分入住曹县磐石医院治疗,诊断为右内外踝骨折并局部软组织挤挫伤、右肘部软组织挤挫伤。住院治疗1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18048.27元。2013年7月14日,孙克博至曹县县立医院行内固定取出术,住院治疗5天,支付住院医疗费用3467.36元。孙克博的曹县磐石医院、曹县县立医院住院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均记载孙克博住院治疗期间二级护理,护理人员为其叔孙隆,系农村居民。2013年7月11日,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孙克博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7月16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德衡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08号孙克博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孙克博右内外踝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踝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孙克博支付鉴定费800元。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作出曹公交认字(2012)第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陈培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克博无事故责任。2008年12月10日,被告陈培伟与被告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订立货车运输车辆挂靠经营合同,陈培伟将其全资自购的车辆鲁H×××××号货车挂靠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车辆籍转出或注销日起,合同终止。鲁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陈培伟,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二十四时止。孙克博的父亲孙洪华生于1967年9月9日,晁月兰生于1967年10月9日出生,孙洪华、晁月兰现有孙克博、孙德博二子。原告自认已收到陈培伟垫付款7000元。另查明2012年度山东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944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6776元,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被告对原告孙克博主张的交通费480元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0元的问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交通票据24张。被告质证认为,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认为,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24张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乘车时间与原告就医、进行伤残鉴定时间不符,不具有证据的客观性,故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为治疗创伤,进行伤残鉴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酌定孙克博的交通费4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克博在与被告陈培伟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陈培伟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孙克博无事故责任。陈培伟全资自购的车辆鲁H×××××号货车在挂靠被告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致孙克博人身损害,应由陈培伟与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对孙克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H×××××号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的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事故车辆鲁H×××××号货车致孙克博人身受到的伤害,先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孙克博的医疗费为21515.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00元(20天×30元/天),以上二项合计22115.63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对超过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分项限额赔偿不足的12115.63元,由陈培伟予以赔偿,扣减陈培伟已支付的7000元后,陈培伟还应赔偿5115.63元,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孙克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时间为398天,误工费为35840.72元(32869元/年÷365天×398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孙克博的护理费为1801.04元(32869元/年÷365天×20天×1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孙克博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为18892元(9446元/年×20年×10%)。孙克博的父母孙洪华、晁月兰均四十六周岁,原告没有提供孙洪华、晁月兰属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证据,孙克博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孙克博的交通费4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事故车辆鲁H×××××号货车在挂靠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经营,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孙克博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使其精神遭受极大痛苦,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各方在该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本院酌定孙克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孙克博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933.76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侵权人陈培伟赔偿孙克博鉴定费800元,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克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4933.76元。二、被告陈培伟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克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合计5915.63元(已扣减陈培伟已支付的7000元)。被告济宁恒基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孙克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1元,由原告孙克博负担420元,被告陈培伟负担18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