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海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夏××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海刑初字第9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因本案,2013年3月16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3)7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犯赌博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邬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5日至9月2日间,被告人夏××在海宁市××网船埭××室家中,先后十五次组织罗某、冯某某、朱某某、李某等人以打“牛牛”的形式进行赌博,共抽头渔利9000余元。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夏××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审理期间,被告人夏××退出违法所得7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参赌人员)罗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十五次,抽头渔利数额9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夏××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夏××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被告人的罪后表现等,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保障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夏××退出的违法所得7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乐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张书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