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昌乾与新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昌乾,陕西新亚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凤翔民二初字第00069号原告王昌乾,男。委托代理人孙永鸿,陕西恒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陕西新亚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亚达公司),住所地渭南市合阳县城西环路中段西侧32号。法定代表人何小莉,任该公司经理。原告王昌乾诉被告新亚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昌乾及委托代理人孙永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亚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份,被告将其承包的陕西电力机械设备研究有限公司宿舍楼修缮工程对外发包,经过和原告多次协商,被告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工队,同年8月12日,被告代表杨明康收取了原告5万元保证金,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付款方式、承包价格等。工程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但仅支付了6万元的工程款,对下欠的42万元工程款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修缮费42万元,并返还保证金5万元。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一)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和被告签订了合同,对宿舍楼进行修缮,修缮费用为48万元,应于验收合格后全部付清;(二)借条一张,证明签订合同前,原告向被告交付了保证金5万元,应于工程验收后全部退回;(三)验收合格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工程经验收合格。被告未到庭,无答辩亦无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与其所述事实相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因其为杨明康个人所写,无被告新亚达公司的印章,反映不出保证金的内容,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的认定,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陕西科创发电机械设备研制有限公司宿舍楼37#楼三单元四层修缮工程发包给原告,维修范围为8项,付款方式为待每幢修缮完好通知甲方验收,达到合格为至,甲方应支付本工程款90%,到第二栋付款时,第一栋剩余10%全部付给乙方,每平方米为300元,每栋承包价格为48万元,还约定了承包方的责任、安全事宜、开竣工时间。合同完工后,被告新亚达公司于2012年10月16日向陕西科创发电机械设备研制有限公司申请验收,陕西科创发电机械设备研制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于2012年11月2日向新亚达公司出具了《旧楼维修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单》。另查,原告在2012年7月17日开工,2012年10月10日完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新亚达公司曾向原告王昌乾支付过工程款6万元,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支付过工程款,现下欠的42万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王昌乾与被告新亚达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修缮了37#楼,且经验收合格,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但只支付了6万元,对下欠修缮款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修缮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所要求返还5万元保证金一节,从证据看,是杨明康个人所出具的借条,且无其它证据来印证是新亚达所收取的保证金,故对其要求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陕西新亚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昌乾房屋修缮款42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原告承担870元,被告承担7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杰审 判 员 韩雅琴人民陪审员 赵志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成云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