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振超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黄振超,马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东西湖民商初字第00524号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义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海涛,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广水市。被告黄振超,男,1982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被告马勇,男,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丹江口市人。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里马公司)与被告黄振超、马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旭妍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里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振超、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千里马公司诉称,2012年3月27日,被告黄振超与我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向我公司购买一台DH150**-7的斗山装载机,被告马勇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交付了设备,但被告黄振超仅于2012年4月19日还款38,461元,完全不能履行合同约定,我公司依合同约定将设备收回,并依法进行拍卖,获取费用510,000元。被告黄振超尚欠款金额为70,243元。根据合同约定,黄振超还应支付违约金23,035元。马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现请求判令:1、黄振超支付欠款70,243元;2、黄振超支付违约金23,035元;3、马勇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黄振超、马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黄振超、马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千里马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限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2、对账单,证明被告还款及欠款信息;3、违约金表,证明违约金计算方式;4、产品合格证,证明其公司交付设备质量合格;5、设备交付证书,证明其公司已完全履行合同交付义务;6、资信调查表,证明黄振超对自己资信状况所做的承诺;7、评估委托及销售申明,证明评估的真实性。黄振超、马勇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千里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及待证事实评判如下:证据1即工程机械买卖合同,证明千里马公司与黄振超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证据2即对账单,证明黄振超还款情况;证据3即违约金表,证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证据4、5即产品合格证和设备交付证书,证明千里马公司将质量合格的设备交付给黄振超;证据6即资信调查表,证明黄振超对自己资信状况进行了承诺;证据7即评估委托及销售申明,证明黄振超同意若逾期还款,委托千里马公司选择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挖机进行评估并销售。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上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千里马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8日,经营范围:建筑工程机械、钻探机械、矿山机械、机床、物流设备及配件销售、维修服务;润滑油、建筑材料、装饰装潢材料批兼零;建筑工程机械、矿山机械、机床租赁服务。(以上经营范围中需经有关机关审批的项目经审批后方可经营)2012年3月27日,千里马公司(甲方)与黄振超(乙方)、马勇(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DL150LC-7挖掘机一台,总价为595,0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方式,即乙方提起设备前支付净机价首付款118,000元以及代收的各项杂费共计42,000元给甲方,首付款合计160,000元(其中包含履约保证金9,210元,在乙方没有逾期还款记录的前提下,结清时全部退还或冲抵还款),并向银行申请办理按揭贷款472,000元,同时授权银行将此按揭贷款直接划至甲方账户,此后,乙方每月按照银行的还款计划如期向银行支付按揭月还款。乙方在提取设备前实际首付款为60,000元整,尚欠首付款100,000元整。不论银行按揭是否批复,乙方提取设备后均应还款,还款总额为518,702元,其中本金为472,000元,利息为46,702元。2012年4月12日还款38,461元,2012年5月12日还款36,473元,2012年6月12日还款36,473元,自2012年7月12日至2014年3月12日每月12日还款24,157元分21期还清。甲方逾期交货,乙方除有权拒绝接受并解除本合同要求甲方退还已付款项外,还可以要求甲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已向甲方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但甲方逾期交货乙方接受的不够成违约。乙方逾期付款,甲方除有权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所有逾期欠款、未到期应付款项及其他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以及为催索逾期款项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外,还可以要求乙方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照乙方逾期还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为保证本合同的履行,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该设备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五年。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2年3月28日,千里马公司将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黄振超,并出具《产品合格证》和《设备交付证书》;当日,千里马公司分别向黄振超、马勇做了资信调查,黄振超配偶云莉向千里马公司出具《购车人配偶承诺书》一份,承诺如下:本人与购车人系夫妻关系,对其向贵司购买工程机械设备并办理该设备项下的按揭、担保一事完全知晓。本人在此承诺,完全同意购车人的行为,同意购车人签署的相关合同或文件的全部条款并承诺受该等条款的约束。同时本人承诺与购车人共同承担该工程机械设备项下所有款项的偿还义务,如不能履行合同义务,贵司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日,黄振超向千里马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千里马公司选择有资质的评估公司对DH150-7,机号为27030的挖掘机进行评估,并出具申明,如其还款逾期,导致贷款方或者出售方解除合同、第三人请求返还垫款、返还首付欠款的,其15日内还清因购买该设备所欠的所有款项,否则由债权公司指定由自治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按评估价值抵偿剩余债务。如评估价值小于剩余债务,则其另行支付,若评估价值大于剩余欠款则应退还多余欠款。合同签订后,黄振超于提机时支付首付款60,000元,2012年4月12日还款38,461元,共计98,461元,余款未继续支付,马勇亦未履行担保责任。经千里马公司与黄振超、马勇多次协商未果。2012年9月11日,千里马公司将本案所涉挖掘机拖回并于2012年9月22日委托武汉联益旧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该挖掘机价值进行了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2年9月22日的市场价值为480,678元。2012年10月25日,千里马公司与张波签订《二手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将DH150-7,机号为27030的挖掘机以510,000元的价格作为二手机械出售给张波。之后,千里马公司就其与设备作为二手设备出售的差价与黄振超、马勇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另查明,武汉联益旧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8月8日,经营范围为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信息咨询。(国家有专项规定的项目经审批后或凭许可证件在核定的期限内方可经营)2013年8月22日千里马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如诉称。黄振超、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认为,千里马公司与黄振超、马勇之间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为合同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千里马公司依约交付了合同项下的挖掘机,黄振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机款。合同约定设备首期付款为160,000元,黄振超已在提机时支付60,000元;分期款518,702元,黄振超仅于2012年4月19日支付了38,461元。即合同约定的挖掘机总价款678,702元,黄振超共计支付了98,461元,尚欠580,241元。千里马公司根据黄振超所出具的声明及委托书,委托武汉联益旧机动车价格鉴定评估事务有限公司对设备现有价值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480,678元,并以510,000元的价格出售。根据黄振超出具的声明和委托书的要求,“以设备按评估价值抵偿剩余债务。如评估价值小于剩余债务,则其另行支付,若评估价值大于剩余欠款则应退还多余欠款。”现千里马公司以二次销售的价格510,000元抵扣下欠款项,要求黄振超支付差价70,243元,本院在70,241元(580,241元-510,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的约定,首付款160,000元中包含了履约保证金9,210元,因被告黄振超逾期还款,所交的履约保证金依约不能退还或冲抵还款,其已承担了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千里马公司要求黄振超支付违约金23,03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丙方自愿作为乙方的保证人,对该设备项下所有欠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马勇在担保人(丙方)处签字确认,自愿为黄振超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此,对千里马公司要求马勇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黄振超、马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且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可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振超、马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0,241元。二、驳回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6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黄振超、马勇负担803元,其余263元由原告千里马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1,066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旭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贾继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