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延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某某,郝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00226号原告惠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县城。被告郝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延川县人,现住延川城内。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随案廉政监督卡、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被告郝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某某诉称,2004年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订婚。同年6月29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12月6日生育一儿子,取名郝进平。2010年8月4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吵嘴、打架。从2010年5月开始,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还惊动了工会和派出所。原告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起诉到延川县法院。被告写了一份保证书,并对原告苦苦哀求,表示不再无理取闹,原告当时考虑到孩子尚小,离不开父母,加之法官耐心开导,就撤回了起诉,与被告和好回家。2013年5月1日,被告不知因何原因,对原告进行谩骂、殴打。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心里和身体受到了严重的伤害,与被告的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郝进平由原告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郝某某辩称,刚结婚的时候自己不务正业,但现在已经改好。近年来一直在给别人跑车,也很少和原告吵架。2010年5月份双方打架属实。原告到法院起诉过离婚,在自己写了一份保证书后原告撤诉。自己和原告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8月4日在延川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被告郝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此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法夫妻关系,因此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于200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2月份订婚,同年6月29日在延川县城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2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郝进平,现在延安市百合小学上学。2010年8月4日在延川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因被告郝某某不顾家,夫妻双方经常因琐事吵架甚至打架。2010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打架,惊动了工会和派出所。后原告诉至延川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过法院做和好工作,在被告写下保证书后原告撤诉。现原告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有陕JK63**号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双鹿双开门冰箱一台,海信42英寸平板彩色电视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离婚的条件。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给双方当事人做和好工作,原告仍坚持离婚。原告曾向延川县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做调解工作和好后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起诉离婚,可以认定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郝进平并自行负担抚养费,被告并未提出反对意见,且被告长期在外跑车,婚生子郝进平一直随原告生活,应当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要求抚养郝进平并自行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惠某某与被告郝某某离婚。2、婚生子郝进平由原告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3、夫妻共同财产陕JK63**号雪佛兰小轿车一辆,双鹿双开门冰箱一台,海信42英寸平板彩色电视机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一台归被告郝某某所有。衣服、被褥及其他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成代理审判员 鲍 鹏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