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被罗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连仲,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连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7月30日在长宁县下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甲。2005年原、被告外出务工,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罗某未予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原、被告于1995年7月30日在长宁县下长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5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罗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婚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长宁县下长镇民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杨世安、詹久才的证词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有一定婚姻基础。夫妻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建立和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诉讼要求离婚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罗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华人民陪审员 代大清人民陪审员 詹怀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