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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张春、唐德伦、伍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唐某某,伍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唐某某。被告人伍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25日期间,被告人张某、唐某某、伍某在位于本市**区*****路**乡***队**老年活动中心一赌博场所上班,为来此利用游戏机进行赌博的客人提供场所、充值及赔付等服务;被告人张某为场所经理,主要负责赌博场所的经营情况,保管营业款,维护赌博机等工作;被告人唐某某系场所经理,主要负责维护正常秩序及查看监视器工作,被告人伍某也系该场所工作人员,主要负责为来此利用赌博机赌博的客人提供上下分及收取兑换赌博金等服务,2013年4月25日被告人张某、唐某某、伍某在该赌博场所工作时被民警挡获,同时挡获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的赌博人员唐某某、邓某某等人。三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某、伍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其经营管理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唐某某、伍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的手持电台1台、钥匙2串、优币卡7张、考勤表1本、笔记本1本、动漫世界收入统计表1张、腰包1个、游戏模块及主板12个、赌资人民币5670元现扣押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唐某某、伍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为他人经营管理提供帮助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张某、唐某某、伍某基于共同故意,均参与开设赌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张某、唐某某、伍某共同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唐某某、伍某为获取不法经济利益而犯罪,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张某、唐某某、伍某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分工不同,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人张某、唐某某、伍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风尚,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唐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伍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陶泽英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XX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