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刑初字第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刘荣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刑初字第55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音,另处)到成都市成**区****路**号“****”小区*区*单元楼下,共同将被害人蔡某某放于该处的一辆玫瑰之约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10元)后被告人刘某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小区保安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罪行成立,定罪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某为追求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犯罪行为,依法应当给予经济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 东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人民陪审员 康润合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XX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