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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青法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殷凤江、殷凤祥、殷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殷凤江;殷凤祥;殷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法商初字第672号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青州市驼山中路3188号。法定代表人褚玉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明祥。委托代理人孙昊。被告殷凤江。被告殷凤祥。被告殷风生。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殷凤江、殷凤祥、殷风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明祥,被告殷凤祥、殷风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凤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殷凤江由被告殷凤祥、殷风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于2011年7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7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殷凤江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25771.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以后利息另计);2、被告殷凤祥、殷风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殷凤江未答辩。被告殷凤祥辩称:担保属实。被告殷风生辩称:担保属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1日,原告(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殷凤祥、殷凤江、殷风生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2010年7月11日至2013年4月5日这一期间内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额度内连续发生的借款由联保小组的其他成员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按季付息,贷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本,利随本清。同时约定如借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其中殷凤江的最高贷款额为人民币150000元。2011年7月13日,被告殷凤江作为借款人从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为9.56667‰,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7月12日。被告殷凤江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3月20日。期限届满后,本金150000元及其余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担保人殷凤祥、殷风生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同时查明:按照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利息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21日期限内为25771.35元。另查明:原青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变更为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也由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原告)承继。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利息计算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文件、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金融借款合同是指以金融机构作为出借人,以自然人、其他企业或组织为借款人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本案原告作为金融机构与三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事项明确具体,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备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作为出借人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殷凤江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及时还本、付息,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殷凤祥、殷风生作为保证人在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形下,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凤江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凤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青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25771.35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殷凤祥、殷风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翠永代理审判员  谢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振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郑帅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