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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6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2013年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6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窜至位于本区招宝山街道沿江西路85号镇海客运中心候船厅等候室,盗窃被害人曹某放在候船厅座椅上黑色钱包内人民币10000余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曹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应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金 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