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舒民一初字第0139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本玉与任启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本玉,任启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舒民一初字第01395号原告:邓本玉,女,195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林,安徽继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启益,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负责人:许兴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邓本玉诉被告任启益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本玉委托代理人黄林,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启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本玉诉称:2012年7月26日15时10分许,被告任启益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8KM+650M(交叉口)左转弯进支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启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上下唇挫裂伤、颌面部外伤,住院治疗至13天出院,计发生医疗费4631.14元。另,任启益所有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631.14元,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护理费1267.5元(97.5元/天×13天),误工费4192.5元(97.5元/天×43天),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7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21921.14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有:1、原告身份信息、户口簿复印件,苏E×××××小型轿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处理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任启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伤情及发生医疗费用4631.14元,预计后期治疗费7050元;4、交通费发票一组及电动车停车、维修费用,证明原告因此事故产生的500元交通费及500元停车费、维修费;5、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苏E×××××小型轿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任启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辩称:原告诉请已过一年诉讼时效,其治疗终结之日为2012年8月8日;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第一被告提供合法驾驶证、行驶证等证件后,本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赔偿项目中,医药费部分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营养费不予认可,依据六安市中院意见,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不超过20元;护理费没有护理证明,不予认可。原告是农村户口,误工费应当不高于62.5元/天。误工费原告已到了退休年龄,不予认可;财产损失,原告应当提供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代驾停车费不是理赔范围不认可;交通费不应当超过200元;后期治疗费,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未发生,本方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未构成伤残,不应高于1000元;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本方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该被告未举证据。庭审中,对原告举证,第二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三性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候,原告58岁是农村户口,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出院记录三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2012年8月8日出院,起算点是从此时计算。原告没有手术治疗对于后期治疗费用无事实法律依据。医疗费发票金额3921.5元,护理费163元应当在原告主张护理费中扣除。2012年7月26日两张检验费发票40元和200元三性没有异议。2012年11月1日80元和2012年9月14日369.64元两张发票与本案无关,本公司不予认可。门诊病历属于出院后复查病历,对其三性无异议,对疾病诊断证明书三性有异议,由县医院出具的性别是“男”,本案原告是女的,医嘱建议要手术费用4000元左右,从2012年8月12日到现在原告一直未手术,对后期治疗费用有异议。对诊断报告,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其中诊断结果未见后期手术说明;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请法庭酌定,建议不高于200元,维修费原告出具的是收据,对三性有异议;定损单没有盖章,本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的发票和维修单,是否发生本公司不知道,代驾费40元、停车费200元均不是保险合同承保范围;对证据5三性没有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1、2、5反映情况真实,具备证据属性,双方无异议,其证明力应予认可;证据3反映情况基本属实且能相印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能反映有关事实,可酌定作有关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举证、质证和认证,查明本案事实为:2012年7月26日15时10分,被告任启益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G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1108KM+650M(交叉路口)左转弯进支路时,与相对方向直行的原告邓本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舒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任启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邓本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上下唇挫裂伤、颌面部外伤,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8日出院,医嘱休息1月、随访等,后并经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复查,先后计发生医疗费4631.14元。另,任启益所有的苏E×××××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他人致其损害的应负相应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因被告任启益违法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失,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历和票据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任启益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鉴于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部分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任启益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且原告损失未超出该险责任限额范围,故原告损失由该公司在交强险内直接赔付。第二被告辩称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后续治疗期间至起诉之日并未超过一年,其观点不能成立;关于误工问题,因原告为农村居民,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丧失劳动能力,其误工费请求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支持核定;财产损失即车辆修理费可按市场修复现价酌定;停车费系间接损失不予核定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因无充分证据表明确应发生该费用,故其请求不宜核定,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损失范围核定为:医疗费4631.14元,误工费2691.37元(62.59元/天×43天),护理费1268.02元(97.54元/天×13天),营养费390元(3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交通费酌为300元,财产损失260元。原告因伤造成一定后果和精神痛苦,其精神抚慰金请求应适当支持,酌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本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10930.5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一次付清;二、被告任启益不再承担赔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邓本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任启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政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郑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