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1

案件名称

莫妙婷诉黄敬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妙婷,黄敬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新法交初字第530号原告莫妙婷,住址:江门市新会区委托代理人黄景雄,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黄敬波,住址: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丰华路45号106育德街5号101。负责人胡晓丽,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汉柔,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田心路4号101。原告莫妙婷诉被告黄敬波、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妙婷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景雄,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汉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敬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妙婷诉称:2012年7月29日,被告黄敬波驾驶粤JJJ0**号小型客车从会城牛雕往新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会城冈州大道中供电局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C40**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谭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案经新会区公安交警大队第2012B00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敬波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受伤被送往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的伤情经医生诊断为:一、颌面部外伤;1、口内多个牙齿脱落、牙折;2、右颌面部皮肤挫擦伤;二、四肢多处皮肤搓擦伤;三、右上颌窦炎。原告住院期间,由丈夫梁某甲陪护15天,家中人陪护2天,出院后全休10天。口内多个牙齿缺失、牙折需继续到口腔科门诊治疗。原告出院后,于2012年9月10日开始到江门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牙齿,分10次时间专程治疗牙齿,门诊10次,休息11天。原告本案交通事故受伤造成损失包括:一、医疗费20042.27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三、住院陪人费1600元(100元/天×15天+50元/天×2天);四、误工费3166.66元(2500元/月÷30天×37天);合计25658.93元。其中医疗费20042.27元+住院伙食费850元,共20892.27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分项限额承担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保险限额承担10892.27元。住院陪人费1600元+误工费3166.66元,共计4766.66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驾驶的粤JJJ0**号小型客车已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又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购买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限额),因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4766.66元给原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892.27元给原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令:1、三个被告立即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25658.93元给原告(其中: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14766.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承担10892.27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敬波没有答辩。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辩称:经我司查询,1042703262011001401是我司交强险保单,根据条款,我司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粤JJJ0**车发生事故后未通知我司到现场查勘,我司无法核实该事故车辆是否为我司承担的车辆,也无法核实当时司机是否有证驾驶,及粤JJJ0**车的行驶证状况;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原告有与事故无关的其他疾病,请法院依法核实扣除;我司根据条款按社保标准扣除自付部分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限额内进行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在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计算赔付;住院陪人费需提供梁某甲含纳税证明在内的收入减少证明,以核实收入实际减少和计算标准;另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他两天住院有人陪护;误工费,需提供收入减少证明,以核实其实际收入减少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辩称:1、此案应按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计算,医疗费用为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为2000元,超过部分应按肇事双方当事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答辩人只承保肇事车辆的商业三者险,应按合同双方的合同约定来计算。2、本案医疗费应按医保标准计算,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伙食补助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两项费用应扣除交强险分项限额1万元,剩余部分按合同约定计算。3、护理费过高,被答辩人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收入证明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4、对于误工费,被答辩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请求法院依法核实。5、答辩人不是事故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任何责任,被答辩人亦未向答辩人提出索赔申请,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原告损失,超出部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9日,被告黄敬波驾驶粤JJJ0**号小型客车从会城牛雕往新桥方向行驶,行驶至新会会城冈州大道中供电局门前路段变更车道时,与同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粤JC40**号二轮摩托车(后座搭载谭某甲)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谭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后,于2012年8月23日作出第2012B00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敬波驾驶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无证据证明谭某甲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被告黄敬波承担此事故的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谭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8月15日出院(住院17天),被告黄敬波垫付了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向其出具住院证明书一份,诊断其伤情为:1、颌面部外伤,2、四肢多处皮肤挫擦伤,3、右上颌窦炎,4、右卵巢囊肿,5、阴道真菌、支原体感染,6、泌尿系感染;建议其出院后休息10天;证明其住院期间由丈夫梁某甲陪护15天。原告出院时,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在出院小结出院医嘱一栏中载明:口内多个牙齿缺失、牙折需到口腔科门诊治疗,右上颌窦炎需我科门诊复查。原告出院后,遵医嘱于2012年8月18日、9月13日到江门市新会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36.10元;于2012年9月13日和2013年1月4日、1月23日到江门市口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用去医疗费19806.17元。江门市口腔医院于2013年2月17日向原告出具疾病诊断书,分别分十项列出原告检查、拔牙、手术、消炎治疗、复查、拆线、装临时牙、二期手术、印模、装瓷牙等时间安排,并建议每项治疗均需休息1天,合共休息11天。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江门市挑战者五金制品厂工作,月平均工资2500元。原告丈夫梁某甲在江门市旺德清洁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为4000元,其中月工资为3000元。又查明:被告黄敬波驾驶的粤JJJ0**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11月2日。被告黄敬波还为粤JJJ0**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括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止。以上事实,有第2012B00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小结、住院证明书、疾断证明书、收费收据、费用清单、收入证明、工资条、保险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敬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案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依照合法的程序,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此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本案事故处理作出的第2012B0013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敬波承担此事故的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谭某甲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黄敬波驾驶的粤JJJ0**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时,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项分责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黄敬波赔偿。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0042.27元(236.10元+19806.17元),有相应的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证明可看出,原告住院期间的实际陪护天数为15天,且是由其丈夫负责护理,故此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按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来计算,因梁某甲的月工资为3000元,故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500元(3000元/月÷30天×15天)。原告因伤而导致持续误工,原告据此诉请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有理,根据原告的治疗及医嘱休息时间其误工时间共计38天(17天+10天+11天),原告事故发生前的月收入为2500元,故此原告的误工费为3166.67元(2500元/月÷30天×38天)。经核实,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有如下损失:医疗费200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护理费1500、误工费3166.67元,合计25558.94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1500、误工费3166.67元,合计4666.67元,此数额未超过粤JJJ0**号小型客车交强险有责项下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2004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合计20892.27元,此款应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项下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付给原告,余额10892.27元(20892.27元-10000元),应由被告黄敬波赔偿给原告。因被告黄敬波已为粤JJJ0**号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在粤JJJ0**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妙婷14666.67元(4666.67元+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莫妙婷10892.27元。三、驳回原告莫妙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元(已预交),由原告莫妙婷负担2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2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公司负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锦玲审 判 员  赵汝谋人民陪审员  戴美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麦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