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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馆民初字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杨某与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107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乔某,农民。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秀东、人民陪审员韩建波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10年农历6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很大,常因琐事产生争执。2011年7月22日女儿乔某甲出生也未使双方感情有所好转。2012年3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乔某甲归被告抚养,抚养费被告负担,被告还返原告嫁妆:电视机、冰箱、洗衣机各一台、组合柜3组、沙发一套、电动车一辆、十铺十盖、单子等生活用品,被告乔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杨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农历6月10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22日生女儿乔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3月,双方因故发生争吵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依法自愿登记结婚,系属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离婚,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嫁妆的请求,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勇代理审判员  张秀东人民陪审员  韩建波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杨广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