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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13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周军王与单婷婷、章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军王,单婷婷,章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13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军王。委托代理人:陆军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婷婷。委托代理人:杨军军。原审被告:章鎏。上诉人周军王为与被上诉人单婷婷、原审被告章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2013)东商初字第23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章鎏向周军王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2013年5月16日的借条一份。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2分。如章鎏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则应承担周军王催讨过程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周军王委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种费用。同时,章鎏在借条下方的担保人一栏中书写单婷婷的名字。另外,章鎏出具收条一份,确认其收到借款50000元,在收款人处除书写其本人的名字外,也书写了单婷婷的名字。借款到期后,章鎏分文未还。周军王催讨无着,诉至原审法院院。周军王于2013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章鎏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二、由章鎏承担周军王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2600元;三、单婷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单婷婷在原审中答辩称:周军王提供的借条和收条中的“单婷婷”均是章鎏所写,不是单婷婷本人所签,与单婷婷无关。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应当是书面合同,单婷婷未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其无须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周军王对单婷婷的诉讼请求。章鎏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章鎏向周军王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章鎏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法律服务费的民事责任。周军王要求章鎏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法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单婷婷是否为章鎏与周军王之间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合同为要式合同。本案中单婷婷并未在借条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也没有与周军王另行订立书面的保证合同。同时,周军王也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章鎏有权代表单婷婷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综上,周军王要求单婷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章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周军王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章鎏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周军王法律服务费2600元。三、驳回周军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章鎏负担。周军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导致判决错误。虽借条中担保人一栏“单婷婷”名字是章鎏所写,但章鎏签名时已经得到单婷婷的委托授权,应当认定单婷婷的签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且本案大部分借款是依照单婷婷指示汇至单婷婷父亲单正其的农业银行账户中。在借条出具前一天即2013年5月15日,其曾打电话给单婷婷确认,在通话中单婷婷认可其为本案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结合该两人系男女朋友的事实,可以认定章鎏代单婷婷签名是事先得到单婷婷授权的。综上,单婷婷为章鎏借款5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单婷婷答辩称:周军王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保证责任不应当由单婷婷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周军王的上诉请求。章鎏未作答辩。二审中,单婷婷、章鎏未提供新的证据。周军王提供录音资料原件一份,作为其在原审提供证据3的补强证据,用于证明借款时单婷婷出差在外,单婷婷同意对债务进行担保并同意章鎏代其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的事实。对周军王提供的补强证据,单婷婷发表如下意见:1、该证据的是否系原件无从考察。2、即使是原件,录音中也没有明确讲明单婷婷同意授权章鎏代其签字担保,担保授权不成立。3、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录音中并未涉及单婷婷授权章鎏代其签名的有关内容,故本院对周军王欲证明单婷婷同意章鎏代其在借条担保人一栏中签名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系单婷婷是否要为章鎏向周军王的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本案中,章鎏向周军王订立的借条上虽载有“担保人:单婷婷”字样,但该签名系章鎏所写,并非单婷婷本人书写。周军王称该签名系章鎏得到单婷婷授权同意而代写,但其提供的电话录音中并未涉及该内容,结合单婷婷亦否认授权章鎏代其签名的情况,周军王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单婷婷的保证合同关系已经成立,故单婷婷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无不当。周军王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0元,由上诉人周军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国坚审 判 员 金 莹审 判 员 应 倩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