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怀化星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钟志成、陈文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怀化星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钟志成,陈文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怀中民二初字第20号原告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红星北路130号,组织机构代码18888226-X。法定代表人梁利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覃朝阳,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怀化星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怀化市湖天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431200000015337。法定代表人钟志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钟志成。被告陈文彦。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洪流,湖南众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电力公司)诉被告怀化星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源公司)、钟志成、陈文彦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利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家法、何志良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覃朝阳、被告钟志成、陈文彦的委托代理人王洪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力公司诉称:2004年9月27日,星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怀化建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星源公司向怀化建行借款600万元,贷款用途为修建狮子湾电站。同日,电力公司为星源公司的借款与怀化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4年9月28日,怀化建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星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因星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怀化建行于2008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星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怀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怀化建行的诉讼请求。由于星源公司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于2011年4月6日从电力公司账户划走8505836.12元,星源公司应对此承担偿还责任。钟志成和陈文彦分别作为星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未按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履行各自的责任、义务,对星源公司上述借款未归还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星源公司立即支付电力公司欠款本金8505836.12元及利息;2、钟志成和陈文彦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钟志成、陈文彦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2、钟志成、陈文彦作为本案的被告,主体不适格;3、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全部承担了保证责任;4、怀化建行以及原告对于星源公司的贷款行为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5、怀化中院向麻阳县工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是错误的。被告星源公司未予答辩。原告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原告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合法;被告星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证明被告的主体合法;被告钟志成、陈文彦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合法,且二人系夫妻关系,是股东,应对星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麻阳狮子湾电站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裁定合法;2004-092801号《借款合同》,证明被告与建行的借款合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归还贷款,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为其所垫付的欠款及相应利息;2004-092801号人民币额度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履行了保证人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2008)怀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承担了保证责任,代被告星源公司偿还了贷款及利息;(2009)怀中执字第14-2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由于被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原告已经履行了担保人责任,支付了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钟志成、陈文彦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交了下列证据:星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明星源公司是一个合法的经营主体,并没有被工商部门吊销或者注销营业执照;怀化中院民事判决书(2008)怀中民三初字第19号,证明星源公司确实向银行贷款,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偿还;并网协议,证明在2004年3月12日星源公司根本还未成立,电力公司与其签订了并网协议,在星源公司成立前也是以星源公司的名义向银行申请贷款;星源公司股东会决议,决议的时间是2004年3月10日,证明星源公司当时还未成立就决定以公司名义申请贷款;星源公司贷款申请报告,落款时间是2004年3月10日,证明星源公司当时还未成立就以公司名义申请贷款;建设银行信贷业务申请书,落款时间是2004年3月10日,证明星源公司当时还未成立就以公司名义申请贷款;怀化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麻阳县工商局),落款时间是2013年3月26日,证明当时法院未立案,也没有下裁定书。被告星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于原告电力公司提交的第1、2、3、4、5、6、7号证据,被告钟志成、陈文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第8号证据,被告认为还应提交划款凭证。对于被告钟志成、陈文彦提交的第1、2号证据,原告没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第3、4、5、6号证据,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提交的第7号证据,原告认可正好证明了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证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钟志成、陈文彦提交的第1、2号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第3、4、5、6号证据,因已经有生效法律文书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第7号证据,具备真实性,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星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20日,2005年2月4日以前的股东为钟志成、陈文彦夫妻,钟志成为企业法定代表人。2004年9月27日,星源公司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行(以下简称怀化建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星源公司向怀化建行借款600万元,贷款用途为修建狮子湾电站。同日,电力公司为星源公司的借款与怀化建行签订了保证合同。2004年9月28日,怀化建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星源公司发放了贷款600万元。星源公司收到该600万元借款后,将该资金作为星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成自己的资产入股狮子湾电站。因星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怀化建行于2008年9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星源公司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并要求电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怀中民三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支持了怀化建行的诉讼请求。由于星源公司不主动履行法院判决,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于2011年4月6日从电力公司账户划走8505836.12元。此后电力公司追偿未果,双方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本案星源公司拖欠怀化建行的贷款未还、电力公司为星源公司承担8505836.12元保证责任的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支持,本院予以认定。电力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星源公司追偿,故电力公司要求星源公司支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星源公司接受借款后,并未用于公司经营,而是将该借款转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志成的私人投资,应认定为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该公司人格与公司股东人格混同,故钟志成应对星源公司所欠电力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文彦作为钟志成合法妻子,也应对钟志成所欠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电力公司于2011年4月6日被扣划款项承担保证责任,于2013年3月23日提起诉讼,其权利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电力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怀化星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偿还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款本金8505836.12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6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此款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钟志成、陈文彦对前项怀化星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所欠怀化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1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76340元,由怀化星源水电发展有限公司、钟志成、陈文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利建审判员 何志良审判员 郭家法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向玉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