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5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李凤强与密士丛机动���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1353号原告李凤强,男,195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费县大田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密士丛,男,195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苍山县。原告李凤强与被告密士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强的委托代理人张洪英、被告密士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凤强诉称:2013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密士丛驾驶三轮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杏路路口时,与原告李凤强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普通二轮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密士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7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密士丛辩称:我不认可罗庄交警大队作的事故认定书;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12时许,被告密士丛驾驶三轮电动轻便摩托车沿老20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杏路路口时,与沿银杏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密士丛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凤强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未确保安全、未确保安全车速,分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于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出住院费38136.24元。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股骨骨折。2013年3月21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240日,内固定器材取出费用预计8000元左右。原告支出鉴定费500元。原告主张系临沂市兰山区××木业板厂职工,提供加盖该厂公章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厂出具的原告的工资停发证明及原告自2012年10月至12月份的工资表各一份,工资分别为3387元、3408元、3377元,主张误工费271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儿子李晓护理,主张护理费749.28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4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密士丛负此起事故的同等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8136.24元,原告已提供临沂罗庄中心医院发票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27125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固定收入;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二次手术情况,本院支持误工时间为150日,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支持16953.3元。关于护理费749.28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本院依法支持468.24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二次手术费8000元,即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时间,本院酌情支持15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8136.24元、误工费16953.3元、护理费468.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鉴定费500元、复印费20元、交通费150元,以上共计64323.78元。因原、被告双方所驾车辆均为机动车,综合考虑两辆车的实际情况,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密士丛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为64323.78元×50%即32161.89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200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30161.89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密士丛赔偿原告李凤强人民币30161.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李凤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原告李凤强负担171元,被告密士丛负��5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欣欣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良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