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行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济南市人民政府与济南宽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行政复议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南市人民政府,济南宽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济行终字第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龙鼎大道1号龙奥大厦。法定代表人杨鲁豫,市长。委托代理人牛宝青,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华林,济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宽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晓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王嘉振,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山东德义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因行政复议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张华林、牛宝青,被上诉人济南宽频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海涛、徐进,原审第三人济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委托代理人李洪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依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处理:(一)行政复议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二)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上诉人应当按照《山东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上诉人以告知书的形式,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其内容包含了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虽然不妥,但应认定为行政行为中的瑕疵,该瑕疵不足以导致该行政行为被撤销。原审判决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该行政行为欠当。原审判决未就上诉人作出的济政复办告字(2013)04号行政复议办公室告知内容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故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3)市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二、发回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孙继发代理审判员 黄 娟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