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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商初字第121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应裕福与赵伯东、邬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裕福,赵伯东,邬文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210号原告:应裕福。委托代理人:魏立业、杨光梅。被告:赵伯东。被告:邬文富。原告应裕福与被告赵伯东、邬文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刘青红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范晟、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5日向被告赵伯东、邬文富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应裕福的委托代理人魏立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伯东、邬文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应裕福诉称,2011年8月1日,被告赵伯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期二个月,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则按约定利率的一倍计算违约金。同时,被告邬文富对被告赵伯东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约将借款汇入被告赵伯东账户,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伯东未归还借款,被告邬文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赵伯东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2个月的约定利息51326元及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20个月的逾期还款违约金46660元,合计197986元;2、被告邬文富对被告赵伯东的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赵伯东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伯东、邬文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递交了下列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赵伯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邬文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汇款凭条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8月1日,原告应裕福向被告赵伯东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事实。被告赵伯东、邬文富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递交证据材料。被告赵伯东、邬文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8月1日,被告赵伯东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1年10月30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逾期归还,除支付约定借款利息外,应按约定利率一倍支付违约金。上述借款,由被告邬文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向被告赵伯东交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伯东未予归还,被告邬文富也未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应裕福与被告赵伯东、邬文富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所证实,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赵伯东未按约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赵伯东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邬文富为被告赵伯东对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该保证关系的设立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邬文富对被告赵伯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伯东、邬文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伯东应归还给原告应裕福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随本清;二、被告邬文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伯东追偿;如被告赵伯东、邬文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被告赵伯东、邬文富负担,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2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青红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