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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静与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吕双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静,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吕双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商初字第630号原告徐静(系南京市雨花台区朗饰墙纸经营部业主),女,汉族,1976年10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佘静,江苏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95号2709室。法定代表人张丽琳。第三人吕双全,男,汉族,1953年5月1日生。原告徐静诉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都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吕双全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静及其委托代理人佘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都达公司、第三人吕双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静诉称,2013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一份,由原告供应墙纸、糯米胶给被告用于爱庭堡酒店工程。后经结算材料款为1626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另第三人曾承诺被告不付款则由其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6260元,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天都达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第三人吕双全未到庭陈述,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徐静系南京市雨花台区朗饰墙纸经营部(下称朗饰经营部)业主,吕双全为天都达公司的员工。2013年3月19日,吕双全以天都达公司名义与朗饰经营部签订《墙纸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天都达公司向朗饰墙纸经营部购买墙纸、糯米胶用于爱庭堡酒店(新门口12号),总价为9616元,货到付款。合同落款处“甲方”经办人处由吕双全签名,但未加盖天都达印章,“乙方”处由徐静签名。合同签订后,朗饰经营部按约向爱庭堡酒店工程供应了总价为16260元的货物。朗饰经营部亦向天都达公司开具了发票,吕双全于2013年4月7日在发票复印件上注明“收到发票壹张号码02153673,款未付”。2013年5月31日,吕双全在上述送货单上签字确认货物为爱庭堡工程所用。2013年6月4日,吕双全找到徐静,称天都达公司需清算债权债务,并提供“清算债务债权人登记确认表”由徐静签名,同时吕双全在其中一份确认表上签名后交由徐静留存。此后至今,天都达公司未支付上述货款。另查明,1992年10月至2013年5月,天都达公司作为吕双全的单位为其缴纳了社保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墙纸采购合同、出库单、发票复印件、清算债务债权人登记确认表及社保记录等在案为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吕双全作为天都达公司的员工以公司名义与徐静所经营的朗饰墙纸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且朗饰墙纸经营部已实际向天都达公司承接的工程供应墙纸等货物,故朗饰墙纸经营部与天都达公司的买卖关系合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朗饰墙纸经营部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天都达公司亦应按约支付货款。其至今未给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故徐静作为朗饰经营部的业主有权向天都达公司主张支付货款。因此徐静主张天都达公司给付货款16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徐静认为吕双全曾承诺天都达公司不付款则由其付款,故吕双全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故徐静对吕双全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天都达公司、吕双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一审中抗辩、质证、举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徐静货款16260元;二、驳回原告徐静对第三人吕双全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806元,由被告南京天都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吴言霞人民陪审员  丁文泽人民陪审员  尚芳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沈 婷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