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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铜中民再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杨建华因与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贵州省思南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申请民事再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建华,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贵州省思南县**镇***村村民委员会,贵州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铜中民再字第19号抗诉机关: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杨建华,男,1972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羽阶,男,1966年12月18日生,务农。委托代理人徐森林,男,47岁。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著莲,女,1948年2月19日生,土家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治惠,女,1970年2月8日生,土家族。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治琴,女,1971年9月10日生。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徐燕,女,1974年11月10日生,土家族。四名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兵,思南县思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徐进,男,1977年4月16日生,土家族,系张著莲之子。一审被告贵州省思南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代表人:兰某某,男,系该村委会主任。杨建华因与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贵州省思南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0)铜中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贵州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2日以黔检民抗(2013)15号民事抗诉书,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抗诉。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3日以(2013)黔高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铜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某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杨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羽阶、徐森林,被申诉人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的委托代理人刘仁兵、徐进,一审被告思南县**镇***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5月10日,一审原告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向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起诉称,1981年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张著莲以5口人为承包户承包经营了包括“***一段”在内的集体土地共约5亩,因三个女儿外嫁,张著莲将大多数土地交给别人耕种。1999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当时的***村委会没有召开群众会议,也没有告知张著莲,就将张著莲“***一段”土地2.4亩承包给了同村杨建华,直到2009年张著莲查找自己的承包证时,才知道这一事实。请求法院判令村委会将张著莲的土地擅自发包给杨建华的行为无效。原告提供了其补办的土地承包证、身份证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1、证人杨某榜(原***村主任)自书材料上称,他在职时没有在村委干部会议上讨论过张著莲的土地调整给别人承包。2、证人徐某荣(原***村太平寺组组长)证实,1999年土地承包时是村里发放表册到组里,他填写的张著莲承包表册,但“***一段”不知是谁划掉了。记不得张著莲是否签字。3、证人杨某清(原***村会计、文书)在张著莲律师调查时证实,二轮土地承包时,“***一段”因张著莲没有劳力,为完成公粮和提成任务,张支书安排他找人耕种,村里就把“***一段”填在杨建华名下,张著莲不知道4、证人沈某明(同村村民)证实争议田是张著莲家的,后因张著莲的子女长大成人就没有管理他们的田土,只要谁愿意种就谁种。是杨某清的原因,张著莲不知道二轮承包时划给了别人。5、证人雷某文(**镇农业服务中心主任)证实,2009年张著莲因“***一段”土地登记在杨建华承包证上的事情找过他们处理。6、保存在思南县农推站的“1999年1月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一段”2.4亩田登记在张著莲名下,但被划掉了。农户签章栏没有张著莲的签字。被告***村委会辩称,因原告张著莲家缺乏劳动力,原***村委会于1999年将土地发包给杨建华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建华称,原告方除张著莲有诉讼主体资格外,其他原告没有提供农业户口簿,应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为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乡政府确权后再提起行政诉讼;杨建华于1999年依法承包诉争之地至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村委会及杨建华均提供了土地承包登记表及证人杨某清、李某用的证言。杨建华另提供了《户口簿》、《土地承包证》、各种农业税费、农业补贴凭证。1、保存于思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的“1999年1月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一段”2.4亩田登记在杨建华名下。张著莲在记载其承包田土的登记表上签名。2、证人杨某清在村委会律师调查以及杨建华律师调查时证实,他从1961年到2004年任***村文书,土地下放时,***一段是张著莲家承包,后张著莲家缺乏劳力,又要交农业税,张著莲就找支书张某齐要求另找人耕种。张支书叫他找人承包,当时农业税任务重。他考虑到杨建华家四口人,只有一个人的土地,他就让杨建华耕种***一段田,杨建华从1998年开始耕种,1999年就登记在杨建华承包证上。二轮承包是**镇政府发登记表到村委,村委发到村民组,组长填好后交农户签名或盖章,交给村委核实后上交**镇。村里有20户左右在二轮承包时调整土地。是召开村委会研究的。3、证人李某用(原***组组长)证实,争执地在土地下放时是张著莲家的,后张著莲家没有劳力,又要交农业税,张著莲就将“***一段”田交给村里,村里就交给杨建华耕种到现在。杨建华一直负责交税。思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著莲于1981年土地承包时以家庭人口五人承包了包括“***一段”在内的集体土地,从1995年起,张著莲就将大部分土地交给别人耕种。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村委会未征求张著莲意见和未召开村民大会,就擅自将张著莲承包的“***一段”土地承包给第三人杨建华。2009年张著莲查找土地承包证时,才发现这一事实。2009年8月及2010年1月,张著莲先后向***村委会和**镇政府申请处理,但未有结果。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诉争的“***一段”土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村委会未征得张著莲的意见及未召开村民大会,就擅自将张著莲承包的“***一段”承包给第三人杨建华,侵犯了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的权利,其行为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被告原***村委会与杨建华签订的《承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对原告张著莲等人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原告方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虽然张著莲知道杨建华耕种的事实,但原***村委会并未告知张著莲的土地承包权已经转移,而原告徐治惠、徐治琴、徐燕已外嫁,更不知道土地承包权的转移。直到2009年原告方才知晓,并向村委会和镇政府反映,故原告方的诉讼没有超诉讼时效。对被告及第三人提出承包地是张著莲主动交回原***村的,因被告及第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著莲交回土地,也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程序,不予采信。据此判决:一、被告思南县**镇***村委会与第三人杨建华签订的“***一段”2.4亩的土地承包合同无效。二、由被告思南县**镇***村委会与第三人杨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或土地上的农作物收获后)将该诉争承包地返还给原告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思南县**镇***村村委会承担。一审判决后,第三人杨建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1、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是张著莲申请将争执地交还给村委会,由村委会重新发包给杨建华,并经思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证。张著莲在“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并在杨建华耕种的十多年未提出异议。均说明张著莲清楚其承包地上没有“***一段”的情况。张著莲现提起诉讼已超诉讼时效。2、原判程序违法,本案应由政府处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张著莲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二审认为,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与思南县**镇***村委会及杨建华争议的“***一段”土地,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村委会未征求张著莲的意见及召开村民大会,擅自将张著莲承包的“***一段”土地承包给杨建华,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侵犯了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的权利,原***村委会与杨建华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杨建华主张其与张著莲为承包经营权发生争议属于土地权属纠纷,应由政府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但属于承包方弃耕、撂荒情形的,对其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及第十条“承包方交回承包地不符合《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程序的,不得认定其为自愿交回”的规定,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请求确认原***村委会擅自将张著莲承包地“***一段”承包给杨建华的合同无效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杨建华的主张不能成立。杨建华上诉称张著莲的诉讼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村委会并未告知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均已外嫁,均不知道土地承包权已转让,2009年张著莲等人才知晓,并向村委会及镇政府申请处理,张著莲等人自始没有放弃权利,故其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二审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建华承担。2011年1月12日,杨建华向贵州省人民检察院申诉,其再审申请理由是:争执田在杨建华的承包证上,证人杨某清、李某用、杨某榜都证实争议田是张著莲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间自愿交回村委会,村委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发包给杨建华。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维护杨建华与思南县**镇原***村村委会签订的“***一段”2.4亩土地承包合同有效。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是:1、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杨建华已耕种争议田十多年,张著莲作为同组村民,从未提出异议;2006年国家取消农业税的征收,张著莲也未过问;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著莲领取土地承包证时就应该知道争议田已发包给他人,但张著莲在事隔十多年后才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2、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条作为法律依据,认定杨建华与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但上述法条的适用条件是“在承包期内”,本案张著莲与村委会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满后,张著莲与村委会的承包合同已经终止。村委会与杨建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思南县人民政府向杨建华颁发了《土地承包证》,杨建华已取得争议田的承包权。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答辩理由是:对于抗诉机关提出答辩人超诉讼时效问题,因原***村委会并未告知答辩人“***一段”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转移,直到2009年答辩人因承包证遗失补办时才知道,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抗诉机关提出原***村委会与张著莲的第一轮土地承包期已届满,双方合同终止。因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期是三十年,1999年原***村委会将张著莲的“***一段”土地承包给杨建华,还在张著莲的承包期内,原***村委会与杨建华签订的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无效。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张著莲以三女一子及张著莲本人共5人承包了包括“***一段”在内的集体土地。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张著莲的三个女儿徐治惠、徐治琴、徐燕都已结婚离家,张著莲将其第一轮承包地“***一段”2.4亩田交回集体。现保存在思南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管理办公室的“1999年1月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记载,张著莲人口为2人,承包田为长田1丘,柑子树1丘,共1.6亩,在承包户一栏签字为张著林(即张著莲)。原***村委会将张著莲退出的“***一段”田承包给同组村民杨建华,并经思南县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证》。后杨建华一直耕种使用该承包地至今。本院认为,申诉人杨建华与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思南县**镇***村村民委员会争执的“***一段”土地,1981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虽然是张著莲一户5人承包经营,但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原***村委会发放“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核实农户土地,在张著莲一户登记表上登记承包人口为2人,承包田没有包含“***一段”。张著莲在该登记表上签字确认。在其二轮《土地承包证》上亦没有登记“***一段”土地。而在杨建华一户的登记表上包括了“***一段”2.4亩。其后“***一段”土地登记在杨建华的《土地承包证》上,杨建华对该土地耕种管理至今。从证人杨某清、李某用证实及张著莲本人陈述,在二轮承包时张著莲的三个女儿已经结婚离家,当时张著莲家没有劳动力,这与登记表上记载张著莲户承包人口为2人的情况相吻合。另外,杨某清、李某用证实,当时的农村土地承包政策,农户要缴纳农业税及各种税费。张著莲主动找到村干部要求村委会收回“***一段”田地,这与“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上张著莲签字的情况相印证。可以认定在二轮土地延包时,张著莲没有与原***村委会签订继续延包“***一段”田地的事实。1999年张著莲领取二轮《土地承包证》时,就应该知道“***一段”田地未填写在自己《土地承包证》上的事实,但其未提出异议。自第二轮土地延包后,张著莲也未与杨建华签订过任何“代耕协议”,而其对杨建华耕种使用“***一段”土地的事实,亦未提出过异议。现发生争执的“***一段”田土登记在杨建华的《土地承包证》上,其承包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提出原***村委会擅自将“***一段”田地发包给杨建华违法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建华的申诉理由及抗诉机关的主要抗诉意见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适用农村土地第二轮延包时尚未颁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违反了法不朔及既往的基本原则,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思南县人民法院(2010)思民初字第324号判决及本院(2010)铜中民终字第39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合计120元,由张著莲、徐治惠、徐治琴、徐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晓慧审  判  员  吴金竹审  判  员  张红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熊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