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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贾家民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赵兴明与刘晴离婚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家民初字第647号原告赵某,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折名,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浩,徐州市贾汪区维权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刘某,女,1977年10月10日生,汉族。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峻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陈浩、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2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9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因为如何抚养原告与前妻的孩子事情和原告的母亲发生过争吵,原告因为这件事情,就不给被告生活费了,但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想把这段婚姻继续维持下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2013年10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结婚登记证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谅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希望双方当事人能谨慎对待自己的婚姻,遇到分歧时加强沟通,互相理解,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出现矛盾多从自身找原因,相互宽容。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峻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邹飞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