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原告海盐三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纺织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皮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海盐三江纺织有限公司,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横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海盐三江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法定代表人:吴金泉。委托代理人:刘东华,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敬乐,广东法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法定代表人:叶山印。原告海盐三江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纺织公司)诉被告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亿皮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江纺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东华、陈敬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亿皮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江纺织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5月14日、5月26日、6月21日、7月13日、7月19曰、7月31日、8月3日分别签订了购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牛津布,并约定收货后60天结算。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货物发给被告,但被告收货后没有依约支付全部货款给原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38390.0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38390.07元,并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三江纺织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购货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4、提货码单、骏马货单,拟证明原告发货给被告的事实;5、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被告金亿皮革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期间,原、被告分别以传真形式签订多份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牛津布,交货方式为供方送货,交货地点为需方单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购货合同,其中最后一份购货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31日,约定交货时间为2012年8月6日,结算方式为月结6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货物托运方式分多次向被告发出货物,根据原告提供的骏马货运提货码单,被告最后一次从货运公司提货的时间为2012年9月28日,提货82件,长度为9424.70米,提货码单由被告金亿皮革公司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就货款结算问题,被告在收到货物后分别以传真形式确认6月份货款为231327.30元、7月份货款为179595.61元、8月份货款为218070.62元。关于9月份的货款,原告主张按9月28日收货单确定的数量,按单价2.7元计算为25446.69元。以上货款共计654440.22元。原告表示,对于6月份至9月份的货款,被告于2012年12月21日支付100000元,于2013年1月31日支付100000元,此外,被告于2012年10月分两次退货90603.46元、25446.69元,扣除以上支付及退货的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390.07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虽然原告只向本院提交了购货合同和对账单的传真件,但就目前此类货物的市场交易习惯而言,异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都是通过传真形式确定货物名称、单价,买受人在收到货物后双方再以传真形式结算货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完全符合现行此类货物买卖交易习惯的形式要件,且2012年9月28日的提货码单,被告亦加盖公司印章对提货的事实及数量予以确认。故对原、被告之间货物买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对账单,被告在2012年6月至9月期间共向原告购买货物共计货款654440.22元,扣除原告主张已支付的货款及退货款项,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390.07元。诉讼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不实,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38390.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货款利息的起算时间,被告于2012年10月所退货物,其中一笔金额为25446.69元,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28日提货码单货款完全一致,故可视为被告已将9月28日提货码单载明的货物退回原告。在原、被告双方对6月、7月、8月份货款均以传真形式确认的情况下,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可按原告主张从2012年10月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海盐三江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38390.07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4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6元,由被告清远市金亿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向晖审 判 员 刘永忠人民陪审员 朱明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