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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1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李红艳与王东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艳,王东静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1251号原告李红艳,女,1982年9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北京市瑞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静,男,1985年11月20日生。原告李红艳与被告王东静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庞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艳的委托代理人贺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东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艳诉称,2012年10月11日,被告与我达成装饰装修合同,由被告装修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张家场小区的二套楼房,被告进行了部分装修后于2012年11月20日撤走工人,不再履行装修义务,故起诉要求被告王东静返还装修费用37275元,并支付违约金5300元。经审理查明,李红艳家因拆迁分得二套房屋,即张家场回迁楼x号楼x单元x号和xx号楼xx单元xxx号房屋;2012年10月11日,经与王东静协商签订了关于装修x号楼x单元10x号的装饰装修协议,该协议约定,王东静负责装修该房屋,房屋面积90.5平方米,施工日期为2012年10月11日至11月25日,工程造价23000元,并约定了李红艳负担水电改造费用、洁具安装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李红艳自购墙砖等主要条款,合同签订后,王东静即开始装修该房。同年10月16日,就装修李红艳家该小区内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签订了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装修费用2万元,并同时约定了李红艳负担水电改造费用、洁具安装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李红艳自购墙砖等主要条款,此合同签订后,王东静收取了合同价款,但王东静未装修此房屋。上述二份合同违约责任均约定:履行期间,擅自解除合同,应按照合同总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对方。王东静装修期间,多次以各种名义收取装修费用,其中2012年10月11日收取x号楼装修首付款2万元,10月16日收取3号楼装修首付款1万元,10月20日收取水电改造费用5400元,10月30日收取x号楼、xx号楼装修费用18000元、收取制作鞋柜费1500元、11月10日收取衣柜、床制作费6300元、11月16日收取鞋柜制作费6000元、收取座便器、脸盆等费用1400元。2012年11月20日,王东静撤走装修人员,2012年12月11日,就装修合同履行问题,李红艳、王东静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王东静继续将张家场小区x号楼xx号房屋装修完成,x号楼xx单元xxx号房屋按照总价款退还工程款。后王东静未完成对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装修,王东静同意退还装修费用,2012年12月20日王东静认可该xx号房屋应退还多收取的装修费用合计为14075元,并书写了欠条,该欠条载明“今王东静欠张家场8号楼4单元1001号装修款14075元”。后王东静未将应退款退还李红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李红艳提供的二份装修合同、2012年10月份、11月份王东静收款证明、2012年12月11日协议书、2012年12月20日欠条等证实。并经庭审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李红艳与王东静签订的房屋装修装饰合同,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体现了双方的意志,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王东静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装修工作,2012年12月11日再次协议后,亦未按照协议执行,属于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方应当按照合同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给付对方的约定,王东静应当向李红艳支付违约金;王东静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x号楼x单元xx号房屋的装修,并同意退还所收合同价款,现李红艳要求退还,应予支持。被告王东静经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东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李红艳装修费用三万四千零七十五元。二、被告王东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红艳支付违约金五千三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百三十二元,由被告王东静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立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孙震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