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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X,廖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市民一终字第52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X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廖XX上诉人周X因与被上诉人廖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佩云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司英华和代理审判员谭皓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宋筱曼担任记录。上诉人周X和被上诉人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8日,廖XX和周XX向XX有限公司购买了31-2-10的房屋一套。随后,周X通过银行转账代廖XX和周XX向XX有限公司支付了首付63746元,为此,该公司向周X出具了三份收款收据(时间分别是2008年8月13日、8月18日、8月24日),其中载明共收到廖XX和周XX交来的定金10000元及按揭首期款53746元。廖XX于2008年8月18日写下借条一份,言明向周X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阳光10031-2-10首付款。2008年11月29日,廖XX通过柳州银行向周X转账61000元。另查明,周XX是周X的父亲。2008年9月1日,周X和廖XX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周X和廖XX经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中对该笔借款未作处理。又查明,2013年6月5日,该院向周X做了调查笔录,周X提交了三份证据即提交房屋买卖协议、柳州市商业银行进账单、2011年3月17日庭审笔录各一份(均是复印件)。周X诉称,自己与陈伟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他购买周X位于柳州市三中路东一巷16号2单元2-1号的房屋,陈伟雄在11月29日给了原告39000元现金,他说现金不足,要通过工行转账给余款,周X当时没有工行的卡,廖XX带有,所以就在当天把余款61000元转入廖XX账户,廖XX在当天就把61000元转入周X账户;余款100000元托管在中介公司的账户上,中介转款给周X。2013年6月6日,该院向廖XX出示了给周X做的调查笔录,廖XX认可周X提交的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但否认了周X的证明目的,并拒绝在笔录上签字。因双方为借款的数额及是否还款协商未果,周X故向该院起诉,要求廖XX还款110000元。廖XX不同意周X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周X和廖XX在庭审中均认可是周X通过银行转账代廖XX和周XX向XX有限公司支付了63746元的购房首付款,而廖XX和周XX是柳州阳光10031-2-10房屋的共有权人,故实际上廖XX和周XX是周X的共同债务人。现周X仅要求廖XX写借条,是免除了周XX的债务,而廖XX作为有意思表示能力的成年人写下了借条并在上面签字,实则是作出了同意周XX的债务由自己承担的民事法律行为,故63746元的借款应由廖XX偿还。因廖XX通过银行向周X转账61000元的事实,周X已经承认,而其于2013年6月5日提交的三份证据并不能证实这61000元是案外人向周X购买房屋后暂时汇入廖XX账户,再由廖XX汇入周X账户的购房款,周X亦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双方有别的经济往来,故该院认可廖XX已向周X通过转账还款。但因廖XX转账61000元的时间是在与周X结婚之后,故这61000元应是夫妻共同财产,该院认定廖XX仅向周X返还了30500元借款。周X主张廖XX向其借款的总额是110000元,而其借条上言明“向周X借款110000元用于购买阳光10031-2-10首付款。”,与实际中周X代廖XX和周XX交纳的该房屋首付款63746元数额不符,故对廖XX向周X借款总额为110000元的真实性,该院不予认定,该院仅认可廖XX向周X借款63746元。因廖XX已经通过转账的形式向周X还款30500元,故廖XX还应向周X还款332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廖XX返还周X33246元。案件受理费2500元(周X已预交),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420元(周X已预交),合计1670元,由周X负担1165元,廖XX负担505元。上诉人周X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借款是被上诉人于2007年至2008年8月期间以买房和与朋友做生意为由多次向上诉人借款而写下的借条,被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借款的用途上诉人无法控制,所以,被上诉人应按借条所写的金额承担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予认定该借条是错误的。阳光100城市广场31栋2-10首付款63746元是经上诉人用其名下的银行卡支付的,该首付款与本案没有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存续期间的61000元资金往来系上诉人卖婚前房产所得,即使无法认定系上诉人的婚前财产,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作为夫妻共同生活费用或留作他用,被上诉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用于归还婚前向上诉人所借的款项,且该款在生效的离婚案件中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一审法院认定61000元为还款,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阳光100城市广场31栋2-10首付款63746元和2008年11月29日转入上诉人账户的61000元从金额、来源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110000元不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另上诉人的父亲周XX就阳光100城市广场31栋2-10首付款63746元已在城中区法院另案起诉并已受理,一审法院对该笔首付款是越权判决。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请,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归还借款110000元。被上诉人廖XX辩未作书面答辩,口头辩称,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并非用于购买柳州阳光100城市广场31-2-10房的首付款的主张不成立,上诉人的观点自相矛盾,一审法院没有越权判决。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上诉人周X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廖XX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周X诉称,自己与陈伟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廖XX在当天就把61000元转入周X账户”不认可,其他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周X在二审提供证据1、2013年5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柳州市城中支行流水单;证据2、2008年8月18日、8月24日中国银行消费单。两份证据证明阳光100城市广场31栋2-10首付款63746元是上诉人支付,与本案110000元借款无关。被上诉人廖XX质证称,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说明与借条写明的借款用途内容相吻合。被上诉人廖XX在二审提供证据1、2013年3月15日周XX民事起诉状;证据2、2013年4月10日城中区人民法院(2013)城中民一初字第325号传票。证明本案与上诉人的父亲周XX诉被上诉人分割房产的案件属于双重分割。上诉人周X质证称,阳光100城市广场31栋2-10首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案110000元借款是被上诉人多次借款的结果,归还该笔借款与房屋产权分割并不冲突。本院对有异议的事实和双方提供证据分析认定:“周X诉称,自己与陈伟雄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廖XX在当天就把61000元转入周X账户”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陈述进行表述,只是上诉人的陈述观点。故被上诉人的异议不成立。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亲笔出具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的借条,经双方确认无异,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现双方对110000元的借款数额有争议,被上诉人称借款是用于支付阳光100城市广场31栋2-10房屋首付款,实际未得到该借款,只认可借款63746元,110000元的借款数额是应上诉人要求写的,因当时双方即将结婚。而阳光100城市广场31栋2-10房屋首付款是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当对自己出具的借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有足够的认识,被上诉人对自己的反驳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向上诉人借款110000元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上诉人在婚姻存续期间通过银行向上诉人转账61000元的事实,上诉人亦认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在双方的离婚案件中辩称61000元系个人婚前财产,但离婚案件的生效判决书以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各自主张而不予认定。因61000元的转账时间在婚姻存续期间,故61000元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款已用于购买阳光100城市广场的门面,双方亦认可。而阳光100城市广场的门面在双方的生效的离婚案件中已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银行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账目的往来,不能证明往来账目的性质,更不能证明款项是还款。故被上诉人称61000元系还款的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61000元中的30500元为还款有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一)字第440号民事判决;二、判决廖XX向周X归还借款人民币11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元(周X已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00元(周X已预交),合计人民币3750元。由被上诉人廖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熊佩云代理审判员  司英华代理审判员  谭皓匀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宋筱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