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36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余亮诉郭从太、黄顶芬、雷东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亮,郭从太,黄顶芬,雷东跃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3658号原告余亮,男,1988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杨元利,富顺商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从太,男,1947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崔世秀,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鑫,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顶芬,女,1952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崔世秀,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鑫,四川锦官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东跃,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富顺县。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亮诉被告郭从太、黄顶芬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并根据被告郭从太、黄顶芬的申请,追加了雷东跃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元利,被告郭从太、黄顶芬的委托代理人崔世秀、王爱鑫,被告雷东跃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亮诉称:被告郭从太、黄顶芬因修建住房,被告郭从太雇请雷东跃、原告到其建房处对宅基地放线定位,在放线时按被告郭从太的要求进行,在放线过程中,被告雷东跃突然松手,造成了绑铁钉的线回弹,铁钉正好击伤原告的右眼。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11月8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15日,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右眼球穿通伤,右眼角膜裂伤等。2013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天,行II期义眼胎植入术,出院医嘱:休息1月,每5年更换一次义眼等。被告郭从太垫付了住院治疗费。原告伤后经鉴定为七级伤残,需续医费36000—4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35日。要求被告郭从太、黄顶芬赔偿原告伤残后的续医费4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920元、交通费5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324元、残疾赔偿金56011.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8246.78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56697.98元。被告郭从太辩称:自己与被告雷东跃聊天时,说到自己的旧房要翻修,被告雷东跃得知后,要求承包修建,说好单价每平方米XX元。其后,被告雷东跃找来原告对承建房屋进行放线定位,该过程中,因被告雷东跃将绑有铁钉的线松手放掉,致铁钉回弹造成原告受伤,显然,原告受伤致残系被告雷东跃的过错行为所致,与郭从太、黄顶芬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应对原告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顶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郭从太一致。被告雷东跃辩称:被告郭从太、黄顶芬因修建住房,需对改建房屋进行放线定位,在被告郭从太多次邀请后,自己会同原告一起到建房宅基地,无偿为其进行房屋改建的放线定位工作,不存在自己承包建房的事实,原告受伤致残的后果,被告郭从太、黄顶芬作为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自己也属无偿提供劳务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综合审查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与被告雷东跃所举证据后,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郭从太与被告雷东跃系朋友关系。被告郭从太、黄顶芬夫妻二人因改建住房,应被告郭从太的要求,被告雷东跃又会同原告到其需改建房屋处对宅基地进行放线定位,原告与被告雷东跃在牵线定位过程中,因二者操作不慎,造成了绑铁钉的线从被告雷东跃的手中脱掉,导致绑铁钉的线回弹,铁钉正好击伤原告的右眼。原告伤后,在富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于2012年11月8日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8天,好转出院,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通伤,右眼化脓性眼内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等。出院医嘱主要有:术后一月门诊复查随访,根椐具体情况行II期义眼胎植入术,全休1月等。2013年1月25日,原告再次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住院治疗2天,行II期义眼胎植入术,出院医嘱主要有:门诊复查,休息1月,每5年更换一次义眼等。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有二级3天,一级8天,共用去医疗费15188.21元,其中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了2337.50元。被告郭从太、雷东跃借支给原告的医疗费分别20000元、15000元。2013年5月10日,自贡正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原告伤后,其伤残程度鉴定为七级伤残,需续医费(义眼胎植入术)36000元—48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35日。原告垫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的户籍地为四川省富顺县,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原告与其妻于2011年11月12日育有一子余某某,系农村居民家庭户。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郭从太、黄顶芬需改建的房屋进行放线定位过程中所受到的伤残后果,因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郭从太、黄顶芬与原告或被告雷东跃之间存在承包或雇佣关系,从而只能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雷东跃均系为被告郭从太、黄顶芬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郭从太、黄顶芬作为被帮工人应对原告的伤残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原告受到的伤残后果系原告与被告雷东跃在从事帮工活动中操作不慎所致,二者存在重大过失,均具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三十五条关于“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因此,对原告的伤残后果,除被告郭从太、黄顶芬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外,原告与被告雷东跃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综合造成原告伤残后果的过错责任和原因力的大小及有关法律规定,加之,被告郭从太、黄顶芬系夫妻关系,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伤残后的损失费用,可由被告郭从太、黄顶芬共同赔偿50%,被告雷东跃赔偿30%,原告自己承担20%的过错责任。原告户籍地为农村居民家庭户,其伤残后的相关损失费用,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原告对自己的伤残后果有过错,加之伤残等级为七级,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减少并酌情确定为9600元。原告伤后用去的医疗费15188.21元,在扣除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2337.50元后,尚有的医疗费12850.71元应确认赔偿。原告未举证证明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误工费可按本地上一年度农林业平均工资26700元赔付,误工损失日为鉴定机构确定的135日。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分别有一级8天、二级3天,护理费可酌情分别以每天70元、60元赔付。基于原告有两次到成都住院治疗的事实,交通费可酌情确定为3500元。原告在市外就医10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可酌情以每天30元赔付,其余1天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营养费酌情以每天10元赔付。原告的被扶养人其子余某某,在原告受伤时仅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赔付17年,且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赔付。由于鉴定机构将原告行义眼胎植入术的续医费确定为36000元—48000元,本院可酌情以40000元赔付,若今后在治疗中,实际所需超过此额度,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根据本案证据和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费分别确定为: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医疗费12850.71元、续医费40000元、误工费9875.34元(26700元/年÷365天×135天)、护理费740元[(8天×70元/天)+(3天×60元/天)]、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成都(10天×30元/天)+富顺(1天×10元/天)]、营养费110元(1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56011.20元(7001.40元/年×20年×40%)、被扶养人生活费18247.80元(17年×5367元/年×40%÷2人)、鉴定费1900元,合计153145.05元,由被告郭从太、黄顶芬共同赔偿50%为76572.53元,扣除借支款20000元后,尚应赔偿56572.53元;由被告雷东跃赔偿30%为45943.52元,扣除借支款15000元后,尚应赔偿30943.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从太、黄顶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余亮赔偿56572.53元;二、被告雷东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余亮赔偿30943.52元;三、驳回原告余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4元,由原告余亮负担686元,被告郭从太、黄顶芬共同负担1717元,被告雷东跃负担10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罗雪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