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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董某某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民二终字第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2013)蓟民初字第4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6日,董某某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冀BW30**以及周某甲所有的冀BHG**挂的重型货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商业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4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保险责任限额:冀BW30**为168000元、冀BHG**挂为152000元。2012年12月29日,董某某雇佣的司机王某某驾驶被保险人董某某投保的车牌号为冀BW30**和冀BHG**挂的重型货车,沿平宝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1公里800米处时,该车前部撞在顺行前方果某驾驶的车牌号为冀BP69**和津B16**挂的重型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邦均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果某不负事故责任。经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董某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损失为110280元。董某某支付评估费5500元,另支付拆解费13000元及施救费8000元。经协商未果,成讼。董某某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其赔偿金共计1367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董某某与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车辆损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向董某某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但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损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某损失为:车损110280元,支付施救费8000元,支付拆解费13000元,支付车损评估费5500元,共计1367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某损失136580元(136780元-2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8元(已减半),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依据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及其他损失共计136580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天津市蓟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认定的车辆损失明显过高,且未与上诉人协商选定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不应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其次,被保险车辆初始登记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出险日期为2012年12月29日,按67个月折旧,实际价值为60690元,评估金额远远超过计算后的实际价值。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保险车辆110280元损失无法律依据。最后,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被保险车辆施救费8000元明显过高。车辆损失评估费5500元、拆解费13000元并非事故的直接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董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将其所有的冀BW30**机动车以及周某甲所有的冀BHG**挂车向上诉人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各自的义务。当投保的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后,上诉人应在保险理赔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车辆损失110280元欠妥,评估费、拆解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以及被上诉人支出的施救费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该车辆损失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其作出的评估结论应予认定。关于上诉人另主张的被保险车辆评估费、拆解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理由,因被上诉人为查明投保车辆损失程度所支付的评估费、拆解费系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诉人应予赔偿。关于施救费问题,被上诉人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其已向施救部门实际支付了施救费,施救部门向被上诉人出具了税务发票,能够证明损失的事实。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32元,由上诉人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兆青审 判 员  王纪祥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0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