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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韩刑初字第0018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韩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韩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韩刑初字第0018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35岁,汉族,小学文化,住山西省河津市小梁乡小停村,系村民。2008年11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2月9日刑满释放;2013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韩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韩城市看守所。韩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韩检诉字(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窜至韩城市新城街道办事处普照西路友谊招待所门前利用锥子一套采取捅撬手段,盗走一辆黑色建设牌110型弯梁摩托车。被告人郭某某骑该摩托车逃至韩城市龙门镇渚北村时,因形迹可疑被韩城市公安局龙门派出所民警盘查,其主动交代了盗窃作案的事实。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2200元,案发后,已追退。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武涛陈述可证,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供证可基本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韩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某某应依法惩处,鉴于其在民警盘查时主动交代了盗窃作案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所盗赃物已追退,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郭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二、作案工具锥子一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延岚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吴 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