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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任民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郭雪梅与刘朝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雪梅,刘朝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任民初字第2536号原告郭雪梅。委托代理人王军,山东治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干。原告郭雪梅与被告刘朝干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雪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朝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雪梅诉称,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30天,到2011年12月20日到期,月息二分;被告违约,则承担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纠纷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当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月息二分,计算至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逾期按法律规定计算);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及诉讼费。被告刘朝干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期限30天,2011年12月20日到期,月息二分;被告违约则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等费用;约定纠纷由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等内容。当日,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郭雪梅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刘朝干。”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于2013年10月15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1、《借款合同》、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的存在,及被告违约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证据一宗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予偿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约定,且约定利率月息二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雪梅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刘朝干支付原告郭雪梅实现债权的费用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被告刘朝干承担,因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韩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