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镇刑初字第648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刑初字第6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6月间,被告人张某在担任宁某某恒钢铁有限公司、宁波辰能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大统脂业有限公司出纳期间,利用其保管库存现金的职务便利,先后三次将宁某某恒钢铁有限公司的库存现金共计约人民币8.5万元存入其个人账户,用于人民币银等贵金属交易。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10日将其挪用的人民币8.5万元归还。被告人张某在被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张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客户回单、证券交易记录、出纳工作移交清单、库存现金三栏式明细账、辅助明细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人汪某、江某、周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单位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还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孙晓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燕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