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商初字第125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张建伟、周琼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张建伟,周琼,吴剑,张敏,无锡兴桂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江苏民丰担保有限公司,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商初字第125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五爱路88号。负责人唐一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杨鹏飞,均系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伟。委托代理人殷少勇、王攀,均系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琼。委托代理人殷少勇、王攀,均系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剑。委托代理人殷少勇、王攀,均系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敏。委托代理人丁震球,无锡市惠山区金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兴桂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溪南村振兴钢材市场E区312号。法定代表人张建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少勇、王攀,均系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民丰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溪南村。法定代表人吴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少勇、王攀,均系上海市协力(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钱桥溪南村。法定代表人吴文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燕、宋文静,均系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钱桥盛岸西路。法定代表人吴文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海燕、宋文静,均系上海福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无锡分行)与被告张建伟、周琼、吴剑、张敏、无锡兴桂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桂公司)、江苏民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无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鹏飞,被告张建伟、周琼、吴剑、兴桂公司、民丰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攀,振兴公司、德圣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无锡分行诉称:2012年5月16日,张建伟向建行无锡分行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结息,任意还本,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周琼、吴剑承诺为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张敏以其所有的苏B×××××古思特牌汽车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兴桂公司承诺为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民丰公司、振兴公司为借款提供了最高额保证;德圣公司以其所有的土地及房产为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张建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要求:1、张建伟、周琼、吴剑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96427.07元及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167115.31元,此后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2、张建伟支付律师费68871元;3、建行无锡分行有权就抵押的苏B×××××车辆对上述请求享有优先受偿权;4、兴桂公司、民丰公司、振兴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建行无锡分行有权对德圣公司抵押的无锡市惠山区钱桥镇溪南村的土地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建伟、周琼、吴剑、兴桂公司、民丰公司共同辩称:对结欠本金及利息无异议。被告振兴公司、德圣公司辩称:本金及利息由法院核实,逾期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调整;对律师费不认可;建行无锡分行不是抵押权人,无权要求对德圣公司抵押的土地及房产行使抵押权;如法院判决承担保证或担保责任,振兴公司、德圣公司均有权向张建伟、周琼、吴剑追偿。被告张敏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建行无锡分行与张建伟签订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5278),约定:建行无锡分行向张建伟提供循环支用的借款额度400万元,张建伟申请使用借款应经建行无锡分行审查同意;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3年5月1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30%,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张建伟以按月付息,任意还本的方式归还借款本息;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支用单所确定的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均由张建伟承担。同日,建行无锡分行向张建伟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并在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中载明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2年4月1日,兴桂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承诺为张建伟向建行无锡分行申请的授信额度400万元的个人助业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直至所有贷款本息结清为止。2012年5月15日,周琼、吴剑分别向建行无锡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周琼、吴剑与借款人张建伟为朋友关系,借款人向建行无锡分行申请个人助业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12个月;针对上述情况,在借款期间,本人同意共同还款,直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2年5月16日,建行无锡分行与民丰公司签订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建行无锡分行债权的实现,民丰公司愿意为本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主合同(即张建伟与建行无锡分行签订的编号为5278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和该合同项下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助业借款支用单、各类凭证、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其他法律性文件)所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限额为48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债务人支用的借款本金以及由此产生的利息(含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的其他款项、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无论建行无锡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无锡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民丰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无锡分行均可直接要求民丰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民丰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5月30日,建行惠山支行与德圣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建行惠山支行为债务人(清单见附件)连续办理的发放人民币贷款、承兑商业汇票授信义务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德圣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德圣公司名下的坐落于XXX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和惠山区XXXXXX的土地(地号为XXXXXX);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无论建行惠山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惠山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德圣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惠山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德圣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德圣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附件中载明了截止2012年5月25日,民丰公司为所担保的债务余额,债务人名单中包括张建伟债务金额400万元,债务期限为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合同订立后,德圣公司办理房产及土地的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上登记的债权数额为6亿元,土地他项权证上登记的抵押金额为1821.32万元。2012年6月1日,建行无锡分行与振兴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建行无锡分行为债务人(张建伟)连续办理发放个人助业贷款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振兴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无论建行无锡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无锡分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振兴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无锡分行均可直接要求振兴公司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振兴公司将不提出任何异议。2012年8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惠山支行)与张敏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鉴于张敏为“债务人清单见附件”连续办理其他授信业务,在2011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张敏愿意以牌号为苏B×××××的古思特轿车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行惠山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无论建行惠山支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建行惠山支行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张敏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建行惠山支行均可直接要求张敏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张敏将不提出任何异议。合同附件债务人清单中载明张建伟为债务人,张敏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张敏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借款合同到期后,张建伟、周琼、吴剑未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2796427.07元及利息167115.31元,兴桂公司、民丰公司、振兴公司未向建行无锡分行履行担保义务,建行无锡分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4月27日,建行无锡分行与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建行无锡分行委托江苏创凯律师事务所代理其与张建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并支付律师代理费6887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助业借款合同、借款支用单、股东会决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委托划款承诺书、贷款账户基本信息单、委托代理协议、进账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建行无锡分行与张建伟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合同,与民丰公司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与振兴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建行惠山支行与张敏、德圣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合法有效。借款合同到期后,张建伟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建行无锡分行有权要求张建伟归还借款本息,并支付律师费;周琼、吴剑出具共同还款的承诺,但未履行还款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建伟与建行无锡分行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罚息的计算标准,该计算标准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罚息利率的规定,故振兴公司、德圣公司提出逾期利率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的抗辩,不予采纳;建行无锡分行提供了支付律师费的进账单,可以认定建行无锡分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了相应的律师费,故对振兴公司及德圣公司提出律师费不予认可的抗辩,不予采纳;张敏与建行惠山支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中明确张建伟为其抵押担保的债务人,建行无锡分行要求对张敏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建行无锡分行要求对德圣公司抵押的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在最高额抵押合同附件中德圣公司明确张建伟的债务是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11月16日的400万元个人助业贷款,张建伟、德圣公司亦未提供另有400万元贷款的相应证据,可确认抵押债权为本案所涉债权,故对德圣公司提出建行无锡分行无权行使抵押权的抗辩,不予支持;兴桂公司、民丰公司、振兴公司为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但并未履行保证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振兴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伟追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保证合同属于从合同,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可在借款合同纠纷中追偿的债务人应理解为主合同中确定的债务人,本案中,周琼、吴剑并非主合同(借款合同)的债务人,故对振兴公司提出的要求明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琼、吴剑追偿的抗辩,不予采纳;德圣公司作为抵押人,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德圣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但法律并未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借款合同纠纷时抵押人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在判决主文中明确抵押人的追偿权,故对于德圣公司提出的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张建伟、周琼、吴剑的主张,本院不予理涉,德圣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可以另行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建伟、周琼、吴剑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归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借款本金2796427.07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30日为167115.31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息随本清。二、张建伟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律师费68871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张敏抵押的车牌号为苏B×××××的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张建伟的上述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四、无锡兴桂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对张建伟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无锡振兴钢材市场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建伟追偿。五、江苏民丰担保有限公司在480万元的限额内对张建伟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有权以无锡市德圣仓储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无锡市XXXXXX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XXXX)及惠山区XXXXXX的土地(地号为XXXXXX)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分别在6亿元和1821.32万元的范围内对张建伟的第一、二项还款及本案诉讼费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60元(已由建行无锡分行预交),由张建伟、周琼、吴剑、兴桂公司、民丰公司、振兴公司共同负担(建行无锡分行预交案件受理费由张建伟、周琼、吴剑、兴桂公司、民丰公司、振兴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建伟、周琼、吴剑、兴桂公司、民丰公司、振兴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向建行无锡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八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冯卫红代理审判员 李楠君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新莉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