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9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陈金菊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93号原告:陈金菊,女,198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江海区礼乐街道办事处新兴西兴里***号,公民身份号码4407021987********。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三路10号二楼、六楼。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陈金菊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菊诉称:2012年8月20日,覃斌驾驶粤J968**二轮摩托车沿紫莱横路往幸福新村方向行驶,当日12时10分,行驶至紫莱横路集美酒店对开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驾驶的粤J06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0日,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47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从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27日共7天,出院后医院证明原告共需要休息2周,住院期间需要陪人1名。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伤残赔偿金等财产损失共12655元。覃斌驾驶的粤J968**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为:AGUZJM8CTP12P029993K),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正处于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368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陈金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B004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收费收据10份、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各1份;3、拖车费发票、粤J064**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证正副页各1份,配件费发票2份;4、江门市宝隆信经贸发展有限公司证明、工资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5、陈金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正副页、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江门市社会保障卡各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书面辩称:一、针对原告在本案中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我司对该案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蓬江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二、事故发生时我司承保车辆粤J968**的驾驶员覃斌驾驶证无效,根据最新司法解释,我司仅对第三者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且在赔偿范围内有权向覃斌进行追偿。针对原告具体请求,我司意见如下:1、医疗费、住院伙食费,由法院依法认定。2、护理费,应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3、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提供工资转账记录,我司对原告主张的工资收入不予确认;即使经法院核实原告的工资收入,误工标准也应按原告的实发工资进行计算,即应为2940元/月。4、车辆维修费、拖车费不予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法释(2012)19号)第十八条也只是规定“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我司承保交强险车辆J9689L二轮摩托车的驾驶员覃斌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无效,根据上述条款规定,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本案诉讼费,依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我司不是该事故的侵权人,诉讼也不是由于我司的过错而引起的,故不用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就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0日12时10分,覃斌驾驶粤J968**二轮摩托车从江门市蓬江区紫莱横路往幸福新村方向行驶至紫莱横路集美酒店对开路段时,与同向前方由原告陈金菊驾驶的粤J064**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1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2B0047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覃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金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江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双额叶脑挫伤;2、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擦挫伤。同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7天,发生急诊医疗费1380.7元、住院医疗费5912元。同年8月21日,覃斌支付原告600元。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医嘱原告继续门诊治疗,出院后休息两周,住院治疗期间留陪人1名。同年9月19日至12月22日,原告多次到江门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治疗,共用去门诊医疗费989.3元。2013年3月,覃斌又支付原告1200元。2013年3月14日,原告委托蓬江区安诚摩托车配件行对粤J064**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1394元。同时,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该车辆的拖车费40元。另查明:原告事故发生前在江门市宝隆信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收入3200元。再查,原告陈金菊是粤J064**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粤J968**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覃斌,该车辆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金菊的损失;2、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关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金菊的损失问题。1、对于医疗费。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收费收据主张权利,证据形式合法,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与本次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对此没有明确表示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据此确认原告在江门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急诊医疗费1380.7元、住院医疗费5912元、门诊医疗费989.3元,合计8282元。2、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7天,按本地伙食补助费5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元(50元/天×7天)。3、对于护理费。江门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进行护理。原告住院治疗7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按80元/每人每天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予以采纳,其护理费为560元(80元/天×7天)。被告认为应按50元/天标准计算护理费,理由不足,不予采信。4、对于误工费。依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根据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结合原告举证的江门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载明的医嘱计算,误工时间应为21天(住院7天+医嘱出院后休息两周即14天)。虽然江门市宝隆信经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述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3200元与原告签收的每月实际发放工资金额不一致,但原告签收的实际发放工资已扣除餐费及其它费用,工资单载明原告每月工资总收入与证明载述原告每月平均工资收入仍是一致的,均是3200元/月,故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2240元(3200元/月÷30天×21天)。被告对误工费持有异议,认为应按原告的实发工资294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费,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佐证,其辩解无理,本院亦不予采信。5、对于车辆维修费、拖车费。2012年8月20日事故发生后,覃斌及时报案,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对事故车辆粤J064**普通二轮摩托车进行定损并提供修复方案给原告,而原告所有的粤J064**普通二轮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必须及时予以维修,且该车辆已修复,产生维修费1394元。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推翻原告提交的维修费发票,故本院对原告举证的维修费发票依法予以采纳,并认定原告所有的粤J064**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事故损坏,车辆维修费为1394元。至于拖车费40元,是原告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损失,属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损失而支出的必要、合理性费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陈金菊因交通事故在本案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2866元。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在有责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医疗费82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合计8632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护理费560元、误工费2240元,合计28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项目为:车辆维修费1394元、拖车费40元,合计1434元。关于被告太平洋保险江门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问题。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法规所作出的覃斌应承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是正确、恰当的,本院予以采纳。覃斌因其过错发生交通事故,应按照交警部门所作事故认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覃斌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因覃斌驾驶的粤J968**普通二轮摩托车已向被告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的,故被告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相应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2800元,未超出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在该项下全额赔付。在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8632元,未超出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被告应在该项下全额赔付。在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原告损失为1434元,未超出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在该项下全额赔付。据此,被告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866元(2800元+8632元+1434元)。依法扣除原告自认覃斌支付的赔偿款1800元,尚应支付原告保险金11066元。由于被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覃斌驾驶证无效或其在本案中存在其他法定免责事由的情形,故被告关于覃斌事故发生时驾驶证无效,对原告请求的财产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此外,由于交强险是国家以法律形式强制投保人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设立的合同,并非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平等协商而设立的合同,合同的内容都是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属于格式合同的性质,故即使合同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条款,但依法该约定对受害者不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公司在诉讼中作为赔偿义务人,败诉一方理应承担全部或部分诉讼费用。因此,被告认为交强险条款规定交强险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不是事故的侵权人,诉讼也不是由其过错引起,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意见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赔偿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超出本院确定被告赔偿部分的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金菊支付保险金11066元。二、驳回原告陈金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减半收取68元,由原告陈金菊负担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上诉,被告拒不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原告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强英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林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