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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姜某,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93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讼代理人郑××。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3年6月4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姜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被告人朱××与被害人郑××因电镀厂转让发生债务纠纷,后于同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纠集陈某某(已判刑)及“阿甲”、“小孩子”、“阿乙”(均身份不明)等人携带钢管刀具来到龙湾××永兴街道沙园村康宁路113号被害人郑××经营的康一日用五金电镀厂内,企图破坏生产。被告人朱某将一瓶黑色液体倒入电镀厂镍槽时遭到被害人曾某的制止,“小孩子”等人便上前用钢管砸伤曾某的左小臂。后陈某某等人又将厂内货物推倒砸坏。经鉴定,被害人曾某的左尺骨骨折,其伤势程某构成轻伤;镍槽内被损毁的硫酸镍、氯化镍、硼酸价值人民币40350元。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和破坏生产经营罪,应予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医疗费2112.5元、误工费500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112.5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发票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朱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350元。并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营业执照等证据。被告人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民事部分提出其无赔偿能力。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被告人朱某与被害人郑××因电镀厂转让发生债务纠纷,后于同年12月27日凌晨1时许,纠集陈某某(已判刑)以及“阿甲”、“小孩子”、“阿乙”(均身份不明)等人携带钢管等来到龙湾××永兴街道沙园村康宁路113号郑××经营的康一日用五金电镀厂内,企图破坏生产。朱某将一瓶黑色液体倒入电镀厂镍槽时遭到被害人曾某的制止,“小孩子”等人便上前用钢管砸伤曾某的左小臂。后陈某某等人又将厂内货物推倒砸坏。经鉴定,曾某肢体系外物他伤,左尺骨骨折,其损伤程某为轻伤。另经鉴定,镍槽内被损毁的硫酸镍、氯化镍、硼酸价值人民币40350元。被告人朱某于2010年7月23日被抓获,同日被取保候审,后在逃,于2013年6月4日到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朱某的供述,供认因与郑××存在债务纠纷,后自己纠集十余人到了郑××的电镀厂,自己将带的酸倒在镍槽内,带来的人将一工人打伤的事实。2、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供认2009年12月27日凌晨,其受“阿甲”的纠集去“撑场面”,一起的有“阿甲”、“小孩子”、“阿乙”等十余人,后随一妇女并分发了铁管等作案工具来到康一五金某用电镀厂,该妇女将一瓶黑色液体倾倒在电镀厂的电镀槽内,在一工作人员阻止时,“小孩子”等人就对该工作人员进行殴打,其将一些货物推倒,事后分得100元的事实。3、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证明朱某带了八九个男青年持械来到其务工所在的康一日用五金电镀厂,自己在阻止朱××往镍槽内倒药水时,朱某带来的几个男青年持铁棍等将自己打伤,还将厂内货物砸坏的事实。4、被害人郑××的陈述,证明因与朱某存在纠纷,后朱某带人到了自己经营的康一日用五金电镀厂,打伤自己的工人曾某,捣砸厂内货物,并将一瓶药水倒入镍槽内,造成损失5万余元的事实。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曾某的伤势情况。6、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被毁物品的价值情况。7、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事实已被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以及同案犯陈某某的赔偿情况和受处理情况。8、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朱某系主动投案的情况。9、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受伤后在瑞安市王华骨伤医院门诊治疗,并建议休息四个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受伤后,所支出的各项费用和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12.5元(按原告人请求计);误工费13362.33元(40087元÷12个月×4个月);营养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原告人曾××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人曾某提出要求支付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故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6974.83元。另查明,案发后,同案犯陈某某与曾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曾某经济损失5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分别向本院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门诊病历、医疗证明书、门诊收费收据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的财物损失为人民币40350元,有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某又纠集多人结伙毁坏机器设备,破坏生产经营,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6974.83元,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350元,被告人朱某依法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主张的部分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据和解协议受偿的人民币5000元,应予扣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某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1974.83元;被告人朱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35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洁茜人民陪审员  张惠俏人民陪审员  邵建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海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