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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商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1813号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三路北段。法定代表人:杨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石远朋,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号。负责人:李稚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美,该公司员工。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奥翔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远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翔公司诉称:原告是鲁Q×××××/鲁Q×××××挂号重型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及车辆损失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2013年1月15日3时35分许,驾驶员王子位驾驶投保车辆途经大广高速公路2908KM+472KM处时,尾随撞上前方由张士生驾驶的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造成王子位死亡、两车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子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车辆修复费用为238000元,评估费7100元,货物损失57776元,价格认证收费2900元,拖车费用18000元,路产损失14230元,高速公路广告牌赔偿费用5136元,施救、搬运费用5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314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385366元。因原告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车辆修复费用、施救费、评估费等保险金3853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驾驶员具备驾驶资格,行车证、营运证、上岗证均年审有效,不存在无证驾驶、准驾车辆不符、驾驶证失效或在依法扣留、暂扣、吊销驾驶证期间驾驶,且涉案车辆由我公司承保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原告奥翔公司为其主车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11月25日止。2012年11月28日,原告奥翔公司双为其挂车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同日原告又为该主挂车辆鲁Q×××××/鲁Q×××××在被告处投保了包含不计免赔率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责任险(驾、乘)、车上货物责任险等商业险;主、挂车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共为4000元,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限额共为29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3座,车上货物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保险合同签订时原告均足额交纳了保险费用。2013年1月15日3时35分许,原告驾驶员王子位驾驶投保车辆鲁Q×××××/鲁Q×××××途经大广高速公路2908KM+472KM处时,尾随撞上前方张士生驾驶的赣B×××××号重型厢式货车,致使赣B×××××号车侧翻于右侧护栏外护坡上,鲁Q×××××/鲁Q×××××号车辆车头冲出右侧护栏外,造成驾驶员王子位经泰和县中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车辆、货物及高速公路路产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认定,王子位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士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吉安福顺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用50000元,后将其投保事故车辆从事故发生地拖回本地支出拖车费用18000元;原告赔偿江西省吉安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路产损失14230元;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委托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认定,原告投保车辆车载货物的损失价值为57776元,认证费用为2900元;原告投保车辆鲁Q×××××/鲁Q×××××经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价值为238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100元;原告另提供第三大队反光牌制作工程(预)结算单及广告牌照片各一份,证实其事故车辆还造成广告牌损失5136元。上述损失共计393142元,因原告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的最高限额为5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限额内给付各项保险金385366元。因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讼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支出事故发生地的施救费用仅为10000元,其他施救费用与该事故无关联;原告将事故车辆从江西拖回本地支出的拖车费用18000元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数额过高且非必要费用;对原告赔付第三者的路产损失应在其他免赔率的基础上增扣20%的绝对免赔额;对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对原告车载货物损失作出的认定有异议,认为应提供过磅单;原告提供第三大队反光牌工程结算单及广告牌照片来源不明,且没有原告实际支出的单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对原告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价格评估报告有异议,并向本院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临兰价鉴字(2013)第352号价格认证结论书,鉴定原告投保车辆鲁Q×××××/鲁Q×××××的损失价值为224477元。相关评估费用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交纳。对该价格认证结论书,原告无异议,被告仍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保险单、投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赔偿收据、事故车辆勘估表、运输协议、货物交接清单、价格认证结论书、价格认证费收据、反光牌制作工程结算单、广告牌照片、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收据、施救费发票、拖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等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所认定,有关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奥翔公司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强险合同及商业保险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原告已如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义务,现其投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原告投保车辆因此次交通事故损失224477元,有本院委托临沂市兰山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证结论书予以证实,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报告系本院委托中介鉴定机构所作出,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资质齐备,鉴定结论具有客观性、真实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车辆损失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范围且未超出责任限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依约在机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单方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被告提出异议,其证明效力低于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论的效力,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为此支出的评估费用7100元,因其提供评估报告未予本院采信,亦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因该事故赔偿第三者路产损失14230元,有公路赔偿通知书及路产赔偿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被告临沂财保公司在原告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险的情形下,关于增扣20%路产损失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载货物损失57776元,有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五支队第三大队委托江西省价格鉴定监测管理局作出的认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该鉴定损失虽有异议,但并无反驳证据证实,亦未申请本院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其异议主张不予采纳。该损失属于被告承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在车上货物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鉴于该损失超过了原告投保车上货物责任险的最高限额50000元,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仅需在车上货物责任险的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为此支出的货物损失认证费用29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车载货物损失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费用,该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保险人予以承担。关于原告提供第三大队反光牌制作工程(预)结算单及广告牌照片要求被告赔付广告牌损失5136元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反光牌工程结算单及广告牌照片与本事故具有关联性,亦没有提供其实际赔偿第三者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广告牌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事故发生后支出吉安福顺高速公路清障服务有限公司施救费用50000元,原告将事故车辆拖回本地支出拖车费用18000元,有原告提供相应施救、拖车费发票予以证实,被告主张施救费用过高,同时对施救、拖车费用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将车辆拖回本地的拖车费用18000元,系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该时间明显晚于原告自行委托临沂博尔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格评估报告的时间,与生活常理不符,结合本案投保车辆的实际损失程度及事故发生地至本地的实际距离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的施救费用为9000元。上述费用系被保险人于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予以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付原告损失的辩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该事故中第三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在赔偿原告保险金之日起,可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路产损失保险金1423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损失保险金224477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车上货物责任险的限额内给付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保险金50000元。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施救费用59000元。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临沂市奥翔运输有限公司货物损失认证费用2900元。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五项共计35060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0元,由原告负担521元,被告负担6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良人民陪审员  张传会人民陪审员  杨晓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杨丽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