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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望民初字第1517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薛永刚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薛永刚,李晶,张国志,徐春华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望民初字第1517号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星沙大道20号。法定代表人袁金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环,女,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委托代理人张桂标,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薛永刚,男,1979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晶,女,197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系薛永刚妻子。被告张国志,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徐春华,女,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系张国志妻子。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宏公司)与被告薛永刚、李晶、张国志和徐春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永刚、李晶、张国志和徐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宏公司诉称,2012年2月28日,被告薛永刚与原告签订编号为ZHZL2012-002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中宏公司为薛永刚提供融资租赁服务,按薛永刚的要求向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重工)购买泵车和车载泵各一台供薛永刚使用,租赁物总价值7380000元,租赁本金6916000元,首付租金为364000元,租赁期限为48个月,即2012年4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月租金为172007元。2012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向薛永刚交付了上述租赁物,但薛永刚在支付部分租金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多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未付。截止到2012年10月11日,薛永刚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197093元。薛永刚与李晶系夫妻关系,此债务为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李晶也签署了《配偶承诺书》,愿意与薛永刚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张国志、徐春华作为薛永刚的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依约应为薛永刚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多次向上述四被告催讨上述欠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薛永刚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编号为ZHZL2012-002《融资租赁合同》,被告薛永刚向原告交还租赁物三一牌泵车一台(发动机号:D13297404)、车载泵一台(发动机号:87257213);2、被告薛永刚支付原告到期租金1197093元以及逾期利息125695元(到期租金1197093元×万分之五×逾期时间7期×30天=125695元);3、被告李晶对被告薛永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被告张国志、徐春华对被告薛永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5、依法判令上述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薛永刚、李晶、张国志、徐春华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宏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薛永刚、李晶、张国志、徐春华的居民身份证以及薛永刚与李晶的结婚证、张国志与徐春华的结婚证,拟证明被告薛永刚、李晶、张国志、徐春华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告薛永刚与李晶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国志与徐春华系夫妻关系。2、《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合同附件一《租赁物采购申请书》、附件二《合同主要成交条件明细表》、附件三《租赁物接收清单》、附件四《租金支付表》、附件五《产品买卖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薛永刚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且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租赁物已交付被告薛永刚使用,但被告薛永刚未按期向原告支付租金。3、《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薛永刚为履行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同意委托薛永刚自行签订买卖合同,以购买《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4、《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张国志和徐春华愿意为被告薛永刚依据上述《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向原告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5、《配偶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晶向原告承诺,愿与薛永刚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偿还义务。6、欠款明细,拟证明被告薛永刚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截至2012年10月17日止,薛永刚尚欠原告租金1197093元。被告薛永刚、李晶、张国志和徐春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薛永刚、李晶、张国志、徐春华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能够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永刚、李晶、张国志和徐春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依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薛永刚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ZHZL2012-002的《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薛永刚自主选择租赁物及租赁物的制造商和出卖人。出租人中宏公司也可以委托承租人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物,该《产品买卖合同》中所约定的货款由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所购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本合同履行完毕并转移所有权之前属于出租人。本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自起租日2012年3月15日起至租赁截止日2016年3月15日,共4年,分为48期支付租金。每期租金以出租人出具的租金支付表为准,并同意按时足额支付租金,承租人逾期支付的,则应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出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第一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为起租日始的次月15日;以后每期租金的租金支付日均为对应月份的15日,按月付的方式支付租金。本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为SY5502THB混凝土泵车一台和SY5125THB车载泵一台,租赁物总价为7280000元,并约定在本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由承租人足额支付出租人首期款项975460元。该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严重违约:(1)月付累计两期或季付一期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的。”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还约定,“承租人发生本条第3款列举的严重违约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选择下列任何一种或几种补救措施:(2)要求承租人一次性支付本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未到期租金、留购价款等应付款项。(3)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支付解除合同之日到期未付租金及其逾期利息,并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同日,被告薛永刚与原告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1条约定,“乙方(薛永刚)以其自己的名义按其自己主张的交易条件,同其自己选定的出卖人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磋商并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号:BRW0005673,买卖合同货物总价款7280000元【大写:柒佰贰拾捌万元整】)。当天,被告薛永刚向原告出具一份《租赁物采购申请书》,申请原告向三一重工购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即型号规格为SY5502THB、单价为6500000元的泵车一台以及型号规格为SY5125THB、单价为780000元的车载泵一台。当日,被告薛永刚与三一重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薛永刚向三一重工购买一台规格型号为SY5502THB的泵车和一台规格型号为SY5125THB的车载泵,合同总金额7280000元。同一天,被告李晶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承诺书》,向原告承诺:完全同意承租人薛永刚与原告签署的相关合同和文件的全部条款且承诺受该条款的约束,并与承租人薛永刚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偿还义务等。同时,原告与被告薛永刚、张国志、徐春华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中宏公司)与承租人(薛永刚)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了编号为ZHZL2012-002的《融资租赁合同》,经承租人申请,保证人(张国志、徐春华)愿意为承租人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应向出租人履行的全部义务,包括但不限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和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应付款项以及出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薛永刚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一份《租赁物接收清单》,接收并认可了编号为BRW0005673《产品买卖合同》中的设备,即型号规格为SY5502THB(发动机号:D13297404)的混凝土泵车一台以及型号规格为SY5125THB(发动机号:87257213)的车载泵一台,作为编号为ZHZL2012-002《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物,但被告薛永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截止到2012年10月17日,被告薛永刚已累计拖欠原告到期租金1197093元。根据合同约定,截至2012年10月17日止,被告薛永刚应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56188.87元。另查明,被告薛永刚与李晶于2011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薛永刚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原告与被告薛永刚、张国志、徐春华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等均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租赁物提供给被告薛永刚使用后,被告薛永刚多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依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第十四条第4款第(2)项的约定,要求被告薛永刚一次性支付本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到期未付租金1197093元及其逾期利息56188.87元(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10月17日止),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截止到2012年10月17日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可依据合同约定继续向被告主张后段部分的逾期利息。被告薛永刚月付累计多期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支付租金,经催告仍不及时支付,原告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第4款第(3)项的约定,请求解除与被告薛永刚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HZL2012-002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薛永刚向原告返还型号规格为SY5502THB的泵车一台(发动机号:D13297404)以及型号规格为SY5125THB的车载泵一台(发动机号:87257213),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薛永刚与李晶系夫妻关系,薛永刚所欠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且李晶在《配偶承诺书》中向原告承诺,愿与被告薛永刚共同承担《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偿还义务。所以,原告要求李晶对薛永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张国志、徐春华作为保证人,在与原告中宏公司、被告薛永刚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愿意为被告薛永刚依《融资租赁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薛永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以及到期未付租金的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被告张国志、徐春华对被告薛永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各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薛永刚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ZHZL2012-002的《融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薛永刚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三一牌泵车一台(发动机号:D13297404)以及车载泵一台(发动机号:87257213);二、由被告薛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到期租金1197093元、并支付到期租金的逾期利息56188.87元,共计1253281.87元;三、被告李晶对被告薛永刚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张国志、徐春华对被告薛永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7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1705元,由原告湖南中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由被告薛永刚、李晶、张国志、徐春华负担20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喜云人民陪审员  何家建人民陪审员  李铁珍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荣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