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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一初字第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5-06-07

案件名称

黄柳斌与黄一锋、覃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一初字第701号原告黄柳斌,女,1978年1月30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小军,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告黄一锋,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被告覃芳芳,女,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系被告黄一锋的妻子。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荣,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系被告黄一锋的父亲。原告黄柳斌与被告黄一锋、覃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方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贺文、曾兴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XX晶担任记录。原告黄柳斌的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吕小军,被告黄一锋及其与被告覃芳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志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3日被告黄一锋称有事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黄一锋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期限届满后,被告确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数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确保原告债权得以实现,根据《民法通则》及有关法律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黄一锋答辩称,借钱是有其事,问借是借20000元,但实际上只得了16400元,在给钱时扣除了3600元的利息,借条写的是20000元。被告覃芳芳答辩称,我不晓得借钱的事。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3日,原告通过转账及给付现金共借给被告黄一锋人民币20000元,并约定于2013年3月23日归还,被告黄一锋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并在借条上按手印。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被告拒不还款,尚欠原告2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黄一锋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黄一锋归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为该债务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的款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覃芳芳共同归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一锋认为只是借得了原告的16400元并非2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黄一锋没有证据对自己出具给原告所借的20000元借条进行抗辩,因此,被告黄一锋认为只借了原告16400元,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一锋和覃芳芳共同归还原告黄柳斌借款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一锋和覃芳芳共同负担(本案生效后由两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方明人民陪审员  贺 文人民陪审员  曾兴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XX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