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泸民终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钟洪刚与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泸民终字第2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洪刚,男,1979年6月10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刁维全,泸县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住所地泸县滩镇老油房村5社,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6957397-8。负责人钟超元,系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邱有银,泸县玄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钟洪刚因与被上诉人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3)泸泸民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洪刚的委托代理人刁维全、被上诉人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的负责人钟超元以及委托代理人邱有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4日,被告钟洪刚因与他人合伙做玻璃生意向原告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购买一车玻璃运往昆明出售,因被告钟洪刚欠原告货款81420元未付,于同日向原告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出具了欠条一张。2012年7月,被告钟洪刚第二次向原告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购买一车玻璃运往昆明出售。2012年7月17日,被告钟洪刚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官南分理处向原告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转账20000元。2012年8月,被告钟洪刚第三次向原告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购买了一车玻璃运往昆明出售。2012年9月7日,被告钟洪刚在中国农业银行昆明官南分理处向原告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转账货款10000元。2011年11月,被告钟洪刚因不再与他人合伙经营玻璃买卖,将该生意以50000元的价格(未含存货价值)转让给了付钢。之后,被告钟洪刚要求付钢将余下的货物退换原告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用于抵账。付钢随后向原告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交付了部分库存玻璃。另查明:被告钟洪刚要求付钢退换原告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用于抵账的货物,该货物本身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钟洪刚退换该批存货后,尚欠原告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货款80000元未付。2012年11月12日,被告钟洪刚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县玄滩支行向原告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转账10000元,扣除该10000元,被告钟洪刚尚欠原告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货款70000元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主张81420元货款实际已支付完毕,但其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以及法院调取的证人王艳平证言充分证实被告尚欠原告70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真实存在,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诉讼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0000元并从起诉之次日即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钟洪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货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被告负担。宣判后,钟洪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上诉人欠被上诉人81420元货款是事实,但欠条后分三次支付了4万元现金,并将剩余的玻璃退还被上诉人抵欠款4万余元,故欠款已付清。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在二审中查明,2012年11月6日,钟洪刚与付钢清算剩余的库存玻璃价值46580元。11月9日,钟洪刚与付钢将剩余的玻璃交付给了被上诉人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的负责人钟超元。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钟洪刚欠被上诉人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货款81420元是否已结清?2012年5月4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款81420元后,被上诉人又向上诉人陆续供应了部分玻璃,上诉人则即时支付了货款3万元,并将库存玻璃于同年11月9日退回给了被上诉人抵款46580元,上诉人认为所付的3万元以及所退货物均是偿还原欠被上诉人的货款81420元,但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持所欠被上诉人货款已结清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1月12日,上诉人钟洪刚在中国农业银行泸县玄滩支行向被上诉人泸县艺新工艺玻璃厂转账10000元,扣除该1000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71420元未付,被上诉人自愿放弃142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继续支付被上诉人货款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上诉人钟洪刚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朝云审 判 员 石正秀代理审判员 税远雄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