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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邬苗娣诉王奇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邬苗娣,王奇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深商初字第356号原告:邬苗娣(曾用名邬妙娣)。被告:王奇绒。原告邬苗娣为与被告王奇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王奇绒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及开庭传票等,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邬苗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奇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邬苗娣起诉称:被告王奇绒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45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事后被告从未归还过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邬苗娣提供借条二份,以证明被告王奇绒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2012年6月5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合计45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奇绒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奇绒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邬苗娣与被告王奇绒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奇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王奇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邬苗娣借款本金4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45000元自2013年8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王奇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由被告王奇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 羽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蒋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