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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民初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民初字第1169号原告:林某,职工。委托代理人:庄允伟,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凯,浙XX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及委托代理人庄允伟、张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下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现年14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4年以后,被告在外承包建筑,夫妻之间相处、交流减少,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越来越差。2011年,被告因诈骗罪被判刑入狱,2013年4月13日,被告刑满释放当日,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婚后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从2011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被告承担每月1200元(庭审中变更为每月500至8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各1份,证明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4、《离婚协议》1份,证明原、被告自愿达成离婚协议及子女抚养的事实。被告陈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林某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作放弃质证权,且原告林某当庭承诺其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若有虚假,愿承担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案经审理,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陈某乙。2013年4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主要载明:原告与被告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自愿离婚;双方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5日前支付1200元抚养费,男方在女方同意后才可探视孩子等。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规定,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为家庭生活琐事等产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现原告主张夫妻分居超过两年且原、被告双方自行订立了《离婚协议》,被告也未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为原、被告有离婚的合意表示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要求女儿陈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500至800元,与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基本相符,本院予以酌情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甲自2013年7月29日起承担抚养费每月700元,定于每年的6月底和12月底各支付一次。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本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义务,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直接交付权利人,也可联系承办法官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梁人民陪审员  郑存祥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