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崔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5043号原告崔某某。被告汤某某。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11月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可。1998年因被告汤某某到深圳工作,导致双方感情不和。1998年之后,原、被告开始分居。2003年被告因户籍地房屋动迁曾经回到上海,但并未联系原告。之后被告又离开上海。2011年11月22日,原告曾去公安局就被告汤某某失踪一事报案。现在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也无被告任何联系方式,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崔某某和被告汤某某于1997年11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11月22日,原告崔某某向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报案称,被告汤某某自其户籍地房屋拆迁后就一直在外居住,与原告分居,2010年7月份原告在上海市闸北区延长路XXX弄XXX号XXX室最后一次见到被告,之后就彻底与被告失去联系。2012年7月18日,原告崔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2012年11月2日,本院判决不予支持原告崔某某的离婚请求。上述事实由原告崔某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簿、案件接报回执单、(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2789号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较长,原告亦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并未得到改善,故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依法准许。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崔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志君人民陪审员 许培林人民陪审员 陆炳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朱佳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