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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华民初字第1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肖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肖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华民初字第1032号原告王某某,女,居民。被告肖某,男,居民。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段智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打工时相识,2007年1月23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名肖某甲。由于对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吵架,自2011年8月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成人,由被告给付一定抚养费。被告肖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已对本院来函表示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在广州共同打工期间相识,2007年1月23日在华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7月20日生育一女名肖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自2011年8月起,原告独自离家外出务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很少通讯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递交的婚姻登记材料和被告向本院的来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虽是自主自愿结婚,但婚后因彼此性格差异,双方为家务琐事争吵后,原告便离家出走,夫妻分居达二年之久,导致了夫妻感情的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婚生女肖某甲的抚养,原告诉求中要求由其抚养,被告亦表示同意,但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酌定为300元/月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王某某与肖某离婚;二、婚生女肖某甲由王某某抚养至十八周岁,由肖某自2013年11月1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限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当年应付金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肖某均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智频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记员  周扬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