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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13214号

裁判日期: 2013-11-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蔡冠亮与刘宏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冠亮,刘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3214号原告蔡冠亮,男,1958年5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吉明,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生,男,1961年3月6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81号。负责人史连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该单位职员。原告蔡冠亮与被告刘宏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以下简称海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冠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吉明,被告刘宏生,被告海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冠亮诉称:2012年9月25日,原告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西路通路口时与刘宏生驾驶的京XX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认定,刘宏生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住院,出院伤情稳定后经司法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了十级伤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3506.41元、误工费451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965.5元、残疾赔偿金72938元、鉴定费2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费6750元。被告刘宏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只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我给原告支付过现金6500元。被告海淀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只同意承担30%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5日17时25分,刘宏生驾驶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马家堡东路四路通路口时,适有蔡冠亮驾驶三轮普通摩托车(车内乘刘艳莉)由北向东左转弯驶来,两车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蔡冠亮、刘艳莉受伤。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蔡冠亮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三轮普通摩托车通过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刘宏生驾驶小型轿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故确定蔡冠亮为主要责任,刘宏生为次要责任,刘艳莉为无责任。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0月1日,蔡冠亮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住院治疗6天,确定诊断为前额部、颈部皮裂伤;头面部外伤后脑神经症反应。蔡冠亮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3506.41元。2013年5月21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蔡冠亮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蔡冠亮支付鉴定费2250元。刘宏生给付蔡冠亮现金6500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刘宏生所驾车辆在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宏生驾驶机动车与蔡冠亮发生交通事故,致蔡冠亮人身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蔡冠亮为主要责任,刘宏生为次要责任,本院确定刘宏生承担30%赔偿责任。刘宏生驾驶的机动车在海淀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刘宏生予以赔偿。关于海淀支公司主张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于医保范围外的数额不予赔付。蔡冠亮、刘宏生均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且医保范围外数额不予理赔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海淀支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蔡冠亮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蔡冠亮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根据蔡冠亮伤情及双方过错程度予以酌定。关于财产损失,本院根据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予以确定。刘宏生已给付蔡冠亮现金6500元,本院于残疾赔偿金中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蔡冠亮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根据其伤情予以酌定。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蔡冠亮医疗机构诊断情况及收入状况予以酌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冠亮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冠亮精神损害抚慰金三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冠亮残疾赔偿金七万二千九百三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刘宏生已给付六千五百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冠亮误工费八百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冠亮护理费五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冠亮财产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冠亮医疗费一千零五十一元九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冠亮住院伙食补助费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冠亮营养费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蔡冠亮财产损失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一、被告刘宏生赔偿原告蔡冠亮鉴定费六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二、驳回原告蔡冠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蔡冠亮负担一千五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刘宏生负担一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畅广平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书 记 员  万 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